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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完善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6 阅读: 373次

我国现有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与TRIPS是基本吻合的,从反不正当竞争条款重点在于禁止假冒,发展到反不正当竞争重点放在保护商业秘密上,与TRIPS的历史发展过程也是完全相同的。但从总体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性规定还呈支离破碎的状态,立法先后的不同对商业秘密保护的认识也不尽相同,致使一些法律规定在术语上口径不一,内容上协调性较差。因而,起草和制订一部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很有必要,它的出台对于整合现有的法律规定,建立和完善商业秘密保护制度都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在未来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起草过程中,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归属问题

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的审理,最核心的是要审查清楚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归属问题。因此,未来的《商业秘密保护法》首先应明确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和归属问题。

(二)做好商业秘密侵权主体的认定,扩大保护的主客体的范围

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主体在涵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列举的行为主体的基础上,还应当将秘密权人的内部职工的侵权行为明确化,将恶意报复性的行为排除在外。同时,商业秘密保护主体范围应当包括所有能够产生竞争优势的并且据有秘密性、新颖性、实例性和价值性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其中也应当包括从公共渠道、公共信息源获得的,投入人力物力收集整理,具有创造性的劳动成果,如客户名单,重要决策、策划价格等。

(三)规定和完善救济制度,做好相关法律的配套工作

救济措施方面,在商业秘密立法过程中,我们应当将《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证据保全的规定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等带有救济性质和行政处罚性质的规定加以吸收,在此基础上制定出一套完整的包括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商业秘密保护主要是事后救济,着重对实际侵权行为进行规定,对于潜在侵权行为则缺乏事前救济途径,不能适应高科技信息时代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的需要。从美国司法判例中抽象出来的不可避免披露原则克服了传统救济方式的局限,它在美国司法实践中产生也是针对统一立法的缺陷的补充。这一原则对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立法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未来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不是一部万能的法律,它需要其他法律法规与之相配套,对其进行有效的补充。《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作为《商业秘密保护法》强有力的保障,有必要进行修改,尽量减少弹性术语,严格犯罪构成。这也符合“罪刑法定,减少自由裁量”的总要求。其次,我国涉及到商业秘密的案件中90%以上都与人才流动有关,[35] 《商业秘密保护法》要处理好和《劳动法》的关系,处理好保护商业秘密和保障人才正常流动和公民的自由择业权的关系,只有处理好这方面的关系,才会有合理的人力资源配置,做取人尽其才,充分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再次,要处理好《商业秘密保护法》与《保守国家秘密法》的竞合问题,一项科技成果可能既是商业秘密又是国家秘密,在两种法律关系交叉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如何处理,这是《商业秘密保护法》需要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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