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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劳动纠纷 还是商业秘密侵权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6 阅读: 402次

一、劳动争议还是不正当竞争(侵犯商业秘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争议案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复函》第2条规定: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

结合本案,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到2010年11月30日。如果劳动合同没有解除,对方可能以本案属于劳动争议为由,要求按照劳动仲裁程序处理。所以,进行侵权诉讼的前提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方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另外,根据公司与劳动者签定的劳动合同第6条第7款、第8款(第八 款:“未经甲方同意,从事其他与甲方有竞争的业务并造成重大损害的;”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规定,公司也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但只须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即可。

或者:除名。除名是由用人单位提出与无正当理由旷工的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一种行政处理方式。它不属于行政处分,是指职工无正当理由旷工超过一定期间,单位依法从职工名册中除掉其姓名。

二、公司商业秘密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用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从内容上看,商业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和管理信息。结合本案来看,客户名册是在其经营过程中积累起来的自身独有的经营信息,结合《保密协议》第2条第4款的规定,可认定为经营信息。但是,公司缺乏有关技术信息的证据材料。

从特征上看,商业秘密由秘密性、价值性、实用性、采取保密措施四个构成要件组成,缺一不可,秘密性是指有关信息没有为公众所普遍知晓且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轻易获取;价值性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所有人因掌握商业秘密而拥有竞争优势;实用性是指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是具体的方案或形式,可以将之付诸于实践;采取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主观上将该信息视为秘密,客观上则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以维持信息的秘密性。在实践中,对于商业秘密的价值性与实用性认定大多没有什么争议,于是对于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和采取保密措施的认定,便成了认定商业秘密存在的关键。本案中,公司的卫星同步钟作为一种技术信息,公众不可能从公开渠道获取,故可认定其具有秘密性;另外,公司内部建立有自身保密制度,对员工进行岗位培训,严格要求员工保守公司秘密;公司与员工签定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界定了公司商业秘密的范围,据此要求员工承担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公司指定专人管理公司技术信息等。这些措施都可视为公司已对相关商业秘密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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