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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再探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9 阅读: 383次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刑法第219条规定的犯罪。商业秘密是竞争的必然产物。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导致的激烈竞争,必然使工商企业以及其他市场主体为长期取得竞争优势而对自己掌握的某种特定的技术及经营信息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因此,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为生存竞争的必然结果,保护商业秘密不受侵犯已成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法律任务。由于商业秘密在市场经济的竞争中具有特殊的作用,世界各国都日益重视对它的法律保护。早在97刑法出台以前,我国刑法学界对于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就已经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讨。不过,目前我国理论界对侵犯商业秘密罪尚有若干问题认识不同,笔者仅就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主、客观要件再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要件

根据刑法第219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明知或应知前述三种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也有学者将上述规定概括为三种行为类型:一是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既可能是采用不正当手段直接从权利人那里获取,也可能是从侵权行为人那里获取;二是非法披露商业秘密,既可能是采用不正当手段或从非法途径获取者披露,也可能是合法知悉者违反保密义务而披露;三是非法使用商业秘密,既可能是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者直接使用,也可能是合法知悉者不经权利人许可而使用,还可能是非法获取者或合法知悉者违反权利人的意愿允许他人使用。(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6页。)第二种观点对于全面理解侵犯商业秘密不同的行为方式的非法性质以及危害程度是比较恰当的。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也即以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从现实中说,以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是常见的行为,因而,也常常成为其他侵权行为成立的前提和基础。盗窃,一般是指通过窃取商业秘密的载体而获取商业秘密。可以复印、照相、监听、模拟等先进技术手段窃取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窃取的可以是反映商业秘密的材料原件,也可以是对原材料的复制品。利诱,是指以许诺给以某种利益,如金钱、物品或者其他利益为诱饵,使掌握商业秘密的人提供商业秘密。如重金收买,诱使企业技术人员披露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实践中以高薪为诱饵通过挖走知情雇员而获得商业秘密的情形较为多见。胁迫,是指对知悉商业秘密的人进行恐吓、威胁,以达到精神上的强制,从而迫使其提供商业秘密。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盗窃、利诱、胁迫以外的其他非法手段,如侵占、抢夺载有商业秘密的技术资料等。“如果其他人用正当合法的手段获取该商业秘密,则不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害。如他人通过自己的劳动独立开发,获得此秘密;通过反向工程获得此秘密;通过产品的公开展出从该产品项目中推断出;从公开的文件资料中查出,以及通过权利人的许可得知,等等。”(注:参见马克昌主编:《经济犯罪新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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