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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竞争法视野下的商业秘密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18 阅读: 472次

摘要:商业秘密权是一种重要且个性化特征较为突出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与竞争法之间既有一致的一面又有冲突的一面。商业秘密的竞争法调整至少包括商业秘密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和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两个层面,目前人们较为关注前者。在继续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时应注重把握好合理与适度,同时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构建我国商业秘密滥用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制度。

关键词:商业秘密,竞争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

在知识经济和信息化时代的今天,商业秘密作为一种重要的信息其价值日益凸显,其在性质上属于知识产权的观点已经为大多数国家的理论界和实务界所接受。而知识产权与竞争法之间的关系既有一致的一面,又有冲突的一面。

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的一种专有性财产权,属于私权。知识产权法可以被理解为鼓励创新、促进科技进步的激励机制和利益平衡机制,属于私法。通常认为竞争法主要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两部分,前者主要是从维护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出发,规制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后者主要是规制垄断行为(即限制竞争行为),以保证市场竞争的充分性、有效性。可以说,竞争法的主要目的是维护自由、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环境,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兼有公法、私法的性质(其中反垄断法的公法色彩更为浓厚)。

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激励权利人不断创新,在市场经济时代,创新的智力成果(尤其是技术等)又往往会体现到具体的产品中并融入市场流通,进而接受市场的选择。换句话说,权利人及其知识产权将加入到市场竞争的行列,知识产权的保护也就相应地进入了竞争法(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视野。在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方面,郑成思先生曾做过精彩的阐述,他认为“实际上,单行的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并不存在一个谁挤占了谁的位置的‘关系’问题。而是后者(或后者的一部分内容)对前者如何给与补充的问题。”[1]“对知识产权给与‘反不正当竞争的附加保护’,只是要求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订有足够的条款(哪怕这部分条款只占全法很小一部分)去补充知识产权单行法之‘漏’”。[2]同时,知识产权又是一种垄断权,“从本质上说,是为了不让竞争对手销售自己的产品或商品而拥有的一种垄断顾客的权利”。[3]正是由于知识产权具有较浓的“垄断”色彩,它才会受到竞争法的特别关注。在市场竞争中,权利人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也就不可避免地存在滥用权利限制竞争的可能性,这也将进入竞争法(主要是反垄断法)的视野。反过来,竞争法又力图营造良好的竞争环境,通过维系自由、公平、有效的市场竞争环境给知识产权人以竞争的压力,有利于知识产权人智力成果的价值通过市场竞争得到实现并受到保护,也就有利于进一步激励人们进行创新,促进科技进步,这就表现出了与知识产权的一致性。此外,知识产权保护与竞争法的一致性也表现为它们均具有保护消费者的目的和功能。可见,知识产权与竞争法具有相当复杂的联系,二者关系的协调将成为一个重要的问题。

上述关于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的关系的一般分析同样适用于商业秘密,但是由于商业秘密权与传统的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相比是极富个性的一项权利,[4]它的产生天然地和现实地与竞争法紧紧地联系到了一起(起初主要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营业秘密[5]渊源于古罗马时代,竞业者以恶意引诱或强迫对方之奴隶泄漏营业秘密之不正竞业行为,法律赋予奴隶所有人‘奴隶诱惑之诉’(actioservicorrupti),得请求双倍之损害赔偿。”[6]“足见,营业秘密的保护,自始即具有维护商业道德及竞争秩序之寓意。”[7]这就决定了商业秘密与竞争法的关系问题具有自身的独特之处和研究价值。

二、商业秘密竞争法调整制度的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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