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的特性及相关商业秘密保密措施
“秘密性”是构成商业秘密的要件之一,也是商业秘密最基本的特征,它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或不能通过公开渠道查询直接获得的信息。公众所知的信息,无论它具有多大的价值,也不能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只有处于秘密状态,才能维护它的价值,如果其内容为公众所知悉,其固有价值就有可能丧失殆尽,它也就不成其为“商业秘密”了,这就是商业秘密所持有的基本特性。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决定了商业秘密权利人必须采取一定的保密措施,从而使一般人不易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如果权利人对一项信息没有采取保护措施,对该项信息采取放任其公开的态度,则说明他自己就不认为这是一项商业秘密,或者其并不要求保护。因此,对权利人来说,只要采取了合理的、适当的保密措施,使商业秘密在合法的条件下不至于被泄露就应当认为具有秘密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商业秘密构成要件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只要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的职工或与商业秘密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他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存在商业秘密,即为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职工或他人就对权利人承担保密义务”。原则上权利人只要采取了下列措施之一,即认为采取了保密措施:
(1)是否建立了保密规章制度;
(2)是否与相关人或职工签订了保密协议或提出了保密要求;
(3)涉及商业秘密的特殊领域是否采取了适当的管理或警戒措施;
(4)其他为防止泄密而采取的具有针对性及合理性的保密措施。
一般情况下,针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措施包括:
1.商业秘密权利人建立了保密制度,将有关信息明确列为保密事项。
2.商业秘密权利人没有制定保密制度,但明确要求对某项信息予以保密的。例如在该项信息的载体上明确标明"保密"字样、对于涉密信息载体采取加锁、采用密码或者代码等。
3.商业秘密权利人建立了保密制度,虽然没有明确该项信息是秘密,但按照其保密制度规定,该项信息是属于保密范围的信息。
4.商业秘密权利人在向他人披露,提供该项信息时,在有关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中明确要求予以保密。
5.经营者与他人合作开发或者委托开发一项新技术,在开发合同或者委托合同中,明确要求对待开发的技术进行保密。
6.对于涉密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
7.此外,某些信息依其属性就可以表明属于商业秘密,权利人无需采取其他保密措施。例如,某软件开发商在其开发的软件上进行加密,同时制作了解密软件。这种加密、解密措施自然属于该软件开发商的商业秘密,开发商只要控制了解密软件,就等于采取了保密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