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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业秘密侵权诉讼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4 阅读: 362次

[内容摘要]

近些年来,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呈上升趋势。但在这类案件中,有许多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技术方案经审查达不到商业秘密应具备的标准,诉讼请求因此而被驳回。本文就商业秘密的定义及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继而根据商业秘密侵权的特性探讨了侵权行为的构成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主题词]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

[正文]

近些年来,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呈上升趋势。但在这类案件中,有许多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技术方案经审查达不到商业秘密应具备的标准,诉讼请求因此而被驳回。当事人对自己研制多年,投入了大量物力、财力后形成的技术成果没有被认定为商业秘密,不理解,有异议,一些法官对商业秘密的判断标准也理解得不尽相同。在此,笔者就商业秘密的侵权诉讼浅谈一二。

一、什么是商业秘密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列举了商业秘密包含的项目: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决策、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中的标底及标书内容等等方面。根据上述规定,商业秘密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技术信息,主要指工业生产方面的技术秘密,包括技术水平、技术潜力、新技术前景预测、新技术影响的预测等;另一类是经营信息,包括新产品的市场占有情况及如何开辟新市场、产品的社会购买力情况、产品的区域性分布情况、产品长期的、中期的、短期的发展方向和趋势、经营战略、流通渠道和机构等。无论是技术信息还是经营信息,都应当具备法律要求的以下条件:

(一)该项信息具有秘密性

商业秘密首要的构成条件就是该项信息应当具有秘密性,即没有被任何人向社会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所谓向社会公开,是指向不特定的人员透露。单位职工因业务需要而掌握的秘密不能认为是向社会公开。其他单位因业务往来了解到经营者秘密的,如果有约定或者明知该项信息是他人的商业秘密,其他单位应当负有保密责任,该项信息不视为已对外公开的信息。他人窃取商业秘密但该秘密尚未扩散的,不视为已经丧失秘密性。权利人使用技术秘密制造的产品公开出售,也不破坏其秘密性。

在司法实践中,判断一项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应当注意:

1、该项信息的公开程度。对于完全没有公开过的信息,应当确定其具有秘密性。如商家筹划开展在营业时间中的某一特定时间内,将商品折价出售。这是属于经营策略中的营销策略。在企业筹划期间,这一经营策略信息属于该企业的商业秘密。该企业采用这一营销手段之后,经营效益明显提高,其他企业纷纷效仿。这时,由于该营销手段为公众,包括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所知悉,该项经营信息被企业自己完全公开,不再成为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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