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上诉案
【案情】
魏成刚、李迪准曾任上海舍福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舍福公司”)市场部、技术部经理,两名被告人与时任舍福公司总经理的许某,在舍福公司为上海伊顿发动机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的过程中,窃取舍福公司的金属表面处理技术;2001年6月,许某之妻与伊顿公司主要负责人的家属成立上海欧本表面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本公司”),由许某担任总经理,魏成刚担任副总经理,采用不正当的手段从伊顿公司截取原属舍福公司承揽的加工业务,又以高薪利诱李迪准担任欧本公司技术质量部经理;李迪准用窃取的舍福公司技术文件为欧本公司编制了《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欧本公司应用与舍福公司基本相同的技术为伊顿公司等单位进行金属表面热处理加工业务,共获利人民币97万余元。
【审判】
一审法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魏成刚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李迪准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魏成刚、李迪准均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对商业秘密“非公知性”的理解
本案所涉及的金属表面处理技术,属于一种技术信息,涵盖很强的专业知识,该技术若要成为法律概念上的商业秘密,必须具备法定的条件。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的相关规定,必须具备“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其中最为关键的是“秘密性”,在我国法律条文中的表述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也正是商业秘密的最本质特征。
1、本案所涉技术的特殊性分析
运用“不为公众所知悉”这条客观标准,通常情况下进行判断并没有很大障碍。正如,美国可口可乐畅销世界已达100多年,但其配方只有10人左右知晓,该配方就是一种典型的商业秘密。
回到本案看,舍福公司的金属表面处理技术的专业术语名称是“材料表面盐浴氮化、氧化处理技术、双重控制温度技术”,具体包括几个主要的技术部分:盐浴的成分及控制技术、该盐浴专用的控温炉及炉温控制技术、维持该盐浴稳定生产的技术和工艺装备、质量管理体系的程序文件等。该技术的特殊之处例如,原料盐的购买途径多元,如本案被告人正是向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购买原料盐,应用该盐浴技术委托有关电炉专业生产厂家制造的“双重控温炉”的设计思路和结构形式目前已为该行业所公知,因此可见该技术中存在若干为行业或社会公知的环节点。正是鉴于此,审理中就有意见认为,欧本公司从其他公司购买了原料盐,决定了其没有必要再去获取舍福公司的熔盐组分含量控制技术。也有意见认为,只要公知领域存在一份文献或者资料就不能够认定鉴定对象的非公知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