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犯罪客体和对象
刑法第219条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刑法第220条单位犯本节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窃取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已遍及全球,(1]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权利人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在我国改革开放以前,侵犯商业秘密的现象十分罕见。我国1979年刑法典并没有专门对商业秘密进行刑事保护的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社会影响大的,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以贪污、盗窃等财产犯罪定罪处罚。后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出现了各种所有制形式,有些企业为了自身的利益,不是通过正当手段去开拓市场,与其他企业公平竞争,而是采取一些不正当手段获取其他企业的商业秘密,严重违反了公平竞争的原则,侵犯了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了严厉打击日益增多的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活动,1997年刑法典规定了本罪,为正确惩治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非法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从为数众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案件来看,此类犯罪往往具有如下特点:[1](1)从犯罪产生的原因看,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大都是由于拥有商业秘密的企业职工违反规定的行为引起的。如“跳槽”后受雇于其他企业或自立门户,或者为牟取私利擅自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等。(2)从犯罪的主体看,多为企业内部的人员,如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及其他使用或生产企业商业秘密的一切人员。这些人员接触商业秘密的机会比较多,因而比较容易窃取和泄露商业秘密。(3)从企业自身而言,对本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不严,缺乏严格的保密制度与人员管理制度以致他人有机可乘,也是造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频频发生的一大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