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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危害结果”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30 阅读: 498次

论文摘要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长长的条文,不仅概括了商业秘密的定义、权利人的定义,还一一列举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四种行为。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对其受侵害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不象有形财产那样容易计算。其损失如何界定,如何认定其危害结果,不同情况下危害结果怎样认定?本文从商业秘密的概念入手,通过对他的“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保密性”四个特殊性质的分析,明确了其损失范围只包括权利人的经济损失,而将权利人名誉、荣誉上的损失排除在外的观点;后又以较大篇幅深入浅出,较系统地阐述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几种行为及在非常披露、非法使用等四种不同情况下侵犯商业秘密危害结果的认定方法。笔者试图通过的粗浅的文笔给司法者以参考,使其掌握如何正确界定损失范围及几种不同情况下危害结果的不同认定,以求“以不变应万变”,理论联系实际,正确司法。

以上观点,如有不当之处,敬请指导老师指正!

关键词:商业秘密损失范围危害结果认定方法

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商业秘密保护法规,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此种犯罪属于知识产权犯罪,侵犯的是无形财产,其危害商业秘密罪危害结果的认定,是知识产权犯罪的难点,本文试就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问题,谈一下个人见解。

一、正确界定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失范围

(一)商业秘密的概念和所具备的条件

根据刑法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据此,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不公众所知悉——秘密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价值性;经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性;是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且能用于生产或经营中——实用性。

(二)当前学术界关于商业秘密损失范围的几种观点

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不像盗窃罪、诈骗罪等侵犯有形财产犯罪那样容易认定。侵犯有形财产犯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作为犯罪对象有有形财物的损失,这种损失比较容易计算。比如,盗窃罪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具体指什么?有的学者认为,侵犯商业秘密造成的损失是对权利人竞争优势及这种优势所带来的经济利益的损失。对竞争优势的损害体现在经济上包括3个部分:开发成本、现实的优势和未来的优势。开发成本包括研制商业秘密的资金、人员和时间投入等;现实的优势是指生产和销售中的优势,如生产的低成本、销售的高利润和供求关系;未来的优势是指权利人预期的那部分。有的学者认为,在认定损失时,除了应当考虑上述因素外,还应当考虑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给权利人的名誉、荣誉造成的损失。而根据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包括三种情况:(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2)致使权利人破产的;(3)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那么,如何计算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直接损失?犯罪给权利人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具体指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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