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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秘密性的界定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30 阅读: 345次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一种客观标准,旨在衡量特定信息所处的实际状态,即是否已经传播、扩散为公众所知悉。一般认为,已经扩散和传播的信息,已经成为公共知识的一部分,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没有保护的必要。同时,要对进入公共领域的知识进行控制,产权的排除成本过于高昂,即使存在必要也无可能。作为商业秘密具有保护可能性的信息为“未公开信息”,即尚未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悉的信息。

为此,在司法实践中,秘密性通常从两方面来界定:

第一,排除公共信息,已经公开的信息不能成为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天敌是“公开”,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从排除公开信息去推断秘密性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同时列举了几种公开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一些地方法院,也对各种公开的信息作了划定,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业秘密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第6条和第10条分别规定:

“公众所知悉一般包括:已由国内外公开媒体所公开;已为国内所公开使用;已为相关领域技术人员所普遍掌握。通过对公开产品进行直观或简单的测绘、拆卸等方法即可获得的技术信息,视为公众所知悉。”

“权利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自愿公之于众;(二)申请专利并经公告;(三)公开销售含有商业秘密,且他人可以通过观察等手段轻易获取该商业秘密的产品;(四)保密措施明显不当。第三人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方式为:(一)侵权公开;(二)通过独立开发、反向工程等合法手段获得后公开。”

第二,处于未公开状态,不为公众所普遍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规定:

“商业秘密应是处于秘密状态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信息未被任何人向社会公开,不为公众所知悉,未向不特定的人员透露。审查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应考虑以下几点:(1)审查确定技术、经营信息的公开程度。对于完全未公开过的信息,应认定其具有秘密性,一项完整的信息,如仅被部分公开,则未公开的部分仍应为处于秘密状态的信息。(2)审查确定技术、经营信息的公开范围。信息仪在特定范围内公开,不特定其他人没有得知,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该信息未丧失秘密性。单位职工因业务需要掌握了该信息,不能认定向社会公开,仍认定其秘密性。(3)他人窃取权利人的技术、经营信息,但尚未向外扩散的,仍认定该信息的秘密性,侵权人公开披漏该信息后.其秘密性丧失。(4)权利人使用其技术、经营信息制造的产品公开出售,不能因此认为该信息已被公开,信息的秘密性仍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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