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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荐人责任保险制度可有哪些配套改革措施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3 阅读: 554次

与证券保荐人责任保险制度相适应,在保荐人制度上还需要进行相应的配套改革。

(一)内地的“双保荐制’应过渡到“单保荐制”

内地证券市场现在实行的保荐人制度是“双保荐制”。该制度强调保荐代表人和保荐机构的职责,而保荐机构的职责又主要依赖于保荐代表人。这就产生一个倾向,即保荐机构和证券市场投资银行业务过分倚重保荐代表人,而作为保荐代表人工作平台的保荐机构则处于次要地位从而不能承担起相应的职能和责任。实际上,保荐代表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和其享有的权利是不对称的,保荐代表人也无能力承担由其造成的相关风险和损失。如果出现诸如重大信息披露问题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时,真正能够承担责任的也只有保荐机构。保荐机构大多采用资合,不应该过分强化保荐代表人的责任。香港保荐人制度强调保荐人商号(或机构)的整体能力,而不是过分强调专业人员的能力,在这点上值得内地证券市场借鉴。保荐人制度从“双保荐制”回归到“单保荐制”,就是要强化保荐机构的职能和责任,保荐代表人只作为保荐机构的专业人员发挥作用,保荐机构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等要共同一起履行相应的投资银行业务职能和共同承担责任,证券监管机构只对保荐代表人的资格进行管理。证券“单保荐制”和保荐人责任保险制度具有内在统一性。

(二)要建立对保荐人的责任仲裁体系

在保荐人的保荐业务中,涉及到保荐人、发行人和其他中介结构的协调和配合。如果发生重大事故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其事故原因将比较复杂。这就需要分清责任,查清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不管是何种事故和出于何种原因,由于保荐人是总协调人,保荐人在一般情况下都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是在这些质量或责任事故中,保荐人可能承担主要责任,也可能承担次要责任,这就需要进行调查和仲裁。由于保荐人资格审查和保荐人的执业过程都要受到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因此监管机构也要行使对保荐人质量事故的仲裁责任。当然如果保荐人、发行人、其他中介机构和投资者对证券监管机构的仲裁有异议时,还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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