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与美国在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方面的区别
随着经济的发展很多人对于商标的保护意识逐渐加强,国家的保护制度也存在不同,本文商标律师为您详解有关中美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知识,欢迎阅读。
一、比较意义
(一) 美国是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比较完善的国家,其他国家基本都或多或少的受到美国的影响。
(二) 可比较性:两国国情有不同,但经济规律和发展大趋势是一样的,比较的目的不是为了直接复制美国的法律制度,而是找出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原理和规律,找出美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和美国社会特点的联系,以之考量中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应该遵循何种途径。
二、美国驰名商标的保护
(一) 基础理论—淡化理论
美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基于淡化理论。1927年斯科特在《哈佛法学评论》发表的《商标保护的理论基础》,提出“在所有这些案件中必须结合商标的功能,才能测算真正的损害。这种损害表现在,由于被使用在非竞争的商品上,商标或名称在公众心目中的形象和影响逐渐削弱和降低。商标越是显著或独特,给公众的印象就学深,防止该商标与其特定商品之间的联系被削弱或消失的需要就越强烈”。美国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分会主席史密斯进一步阐发了斯科特的理论,他说: “如果法院允许或放任劳斯莱斯餐馆,劳斯莱斯裤子、劳斯莱斯糖果存在的话,那么不出十年,劳斯莱斯商标的所有人就不再拥有这个世界著名商标了。”这是因为 “表面上无关的使用,实际上会破坏商标同初始商品或服务的自动联系,以及同广告创造的有利形象地联系,并最终损害商标的销售力”。
由此可见,淡化指的是驰名商标被滥用,使商标与特定商品的联系被弱化。不论是用在有竞争性的领域(相同或相似的商品上),还是在非竞争性的领域。与传统的混淆理论保护的对象不同,淡化理论视驰名商标为商家的一种财产权(与特定商品的显著性联系形成的就是一种无形的财产价值),禁止淡化,实际上是在保护商家的无形财产。这种禁止是排他性的,绝对的,而不是仅在竞争性的领域。传统的混淆理论把商标视为区别不同商品来源的标识,本身并没有特定的价值,禁止混淆是为了保护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商家)的权利,并不是为了保护商家的财产权。禁止混淆不是从私法的角度出发保护私权,而是从反不正当的社会法角度出发,维护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
此外混淆带来的损害是消费者的误认和商家的商誉的损害(可能体现在销售量的减少上),是明显的,甚至是可以量化的。而淡化带来的损害是商标与特定商品的联系的减弱,是商家无形资产的减少,这种损害可能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并且短期内,不会导致商誉的损害,销售量也不会有明显下降。但是久而久之,就会使商标于特定商品的联系减弱甚至消失,人们会觉得,可口可乐并不代表一种特殊的饮料,而是很多种商品都可以使用的商标。可口可乐商标作为无形资产的价值遭受不可挽回的损失。
淡化有三种形式:弱化、丑化和退化
弱化是一种典型的淡化形式,指本来只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联系的商标由于被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从而降低了该商标的绝对显著性,模糊了该商标与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唯一特定的联系。弱化是一个逐渐稀释和冲淡的过程,最初存在的商品与商标之间的唯一联想,由于他人在其他商品上对该商标的使用会变得越来越模糊。
丑化是将一个著名商标使用在不洁或有伤风化的背景下,或将高档商品的商标使用在低 档货、大众商品上,从而对原商标造成负面影响。
退化,是指由于商标使用不当,商标演变为商品的通用名称而失去识别功能。
(二) 法律规定
美国有关驰名商标的立法主要是联邦商标法(《兰哈姆法》),各州商标立法,联邦反淡化法,各州的反淡化法,以及《制止网上占地消费者保护法》。
1、定义:美国商标法以及反淡化法等没有对驰名商标给出定义,但是联邦商标反淡化法给出了8个界定标准。 如2所示
2、界定: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对驰名商标提出了8个界定标准:
(1) 商标内在的或者后天获得的显著性的程度
(2) 商标持续适用于商品或服务的时间及范围
(3) 商标广告宣传的时间和范围
(4) 使用商标从事商业的地域范围
(5) 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贸易渠道
(6) 在商标所有人的贸易区域内和贸易渠道中,其商标被公众认可程度以及被假冒的情况
(7) 第三者使用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性质和范围
(8) 商标是否为联邦注册商标[2]
3、认定机构和程序:美国将商标权作为私权来保护,对商标侵权采取不告不理的司法救济程序。对一切因商标法引起的诉讼,无论争异的数额或各方当事人的公民身份有无差异,地区和地方法院有初审管辖权,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外的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和美国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有上诉管辖权。
(三) 保护范围:
1、 跨类商品的保护:即在非竞争性领域对于使用和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禁止。2 、禁止作为企业名称:禁止将别人的驰名商标或类似的标识作为企业名称来使用。
3 、禁止作为商品外形:禁止模仿使用别人的驰名商标作为产品的外形。
4 、禁止将别人的驰名商标注册为网络域名:根据美国《反抢注域名与保护消费者法》的规定,将他人显著性或驰名性的商标注册为域名的行为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
(一) 基础理论——混淆理论
我国商标法第13 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坏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商标所有人人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认定被告注册、适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2、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相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上述条文都将“容易导致混淆的”“误导公众”“可能欺骗公众或对公众造成误解”作为侵权的构成要件,可见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仍然是从保护消费者、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角度,而没有从保护商标所有人私权的角度出发认定侵权。依然是基于混淆理论进行的保护。虽然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实现了商品和服务的跨类保护,并禁止登记为企业名称,禁止注册为域名,只能说明我们开始引入了建立在淡化理论之上的法律条文,但在实践中,保护商标所有人私权为核心的淡化理论并未深入人心。 从若干起驰名商标的侵权案件就可以看出此点。
(二) 法律规定: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立法主要有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及有关于审理计算机案件和商标权案件的两个高法解释,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对于知名商品名称的保护实现了对于驰名商标的兜底保护
1、定义:《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2、界定: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如下因素: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该商标的人和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纪录
(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3、认定机构和程序: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认定和人民法院的司法认定构成了我国认定驰名商标的双轨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