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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利性播放的合理使用制度的内容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2 阅读: 458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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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进程的加快,对知识产权法的修改重新提到议事日程。2001年11月29日,国务院再次提出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国家新闻出版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石宗源同志在其所作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补充说明中指出,目前,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已进入最后阶段。现行著作权法的一些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主要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还存在一些差距。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促进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繁荣,并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对现行著作权法作适当修改,是迫切需要的。石局长同时对修改第四十三条的情况作出说明,即将该条修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一修改方案不仅受到一些人大常委会委员和著作权人的反对,也为一些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所不满。著作权人认为,对著作权人来讲,著作权保护首先是权利的许可,其次才是获得报酬。如果没有许可的权利,获得报酬的权利最终也难以实现。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认为,修改方案没有考虑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的播放权是不公平的,忽视了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在表演和制作过程中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和投入的大量财力,比修改前对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保护还退步了,因为根据1990年著作权法,非营利性播放录音制品,还要取得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许可,向其支付报酬,修改后表演者、录音制作者连这点权利也没有了。广播组织认为,修改草案不赋予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对录音制品的广播权是可行的。

因为:第一,《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允许对表演者、录音制作者的广播权规定限制和保留。

第二,在实践中,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对录音制品的销售起到了宣传作用,也有许多表演者通过电台、电视台的播放成名成星了,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常常积极主动地向电台、电视台提供录音制品而未要求报酬,如果赋予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这一权利,就会打破平衡。第三,广播电台播放录音制品的数量大大高于电视台,而现在广播电台经费困难,有的甚至因入不敷出,有停播的危险,如果赋予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播放录音制品的权利,会对当前极其困难的广播电台造成很大冲击。

经进一步听取各方面意见,反复研究,认为:

第一,为了履行我国的对外承诺,修改应当符合国际公约的规定。伯尔尼公约第十一条之二规定,作者对其作品享有播放权,行使权利的条件由成员国法律规定,但在任何情况下,这些条件均不应有损作者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十三条规定:“全体成员均应将专有权的限制和例外局限于一定特例中,该特例应不与作品的正常利用冲突,也不应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持有人的合法利益。”第十四条在规定了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利后,规定任何成员均可以在罗马公约允许的范围内,对该权利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及保留。罗马公约第十二条规定:“如果某种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或此类唱片的复制品直接用于广播或任何向公众传播,使用者则应当付一笔总的合理的报酬给表演者或录音制作者,或给二者。如有关各方之间没有协议,国内法律可以提出分享这些报酬的条件。”同时规定,任何国家可以在任何时候声明,它将不执行或在某一方面不执行第十二条的规定。从上述规定看,国际公约允许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允许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播放录音制品的权利作出保留。

第二,为有利作品的传播和党和政府宣传任务的完成,修改应从我国实际出发。目前,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制度尚不健全,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作品都要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尚有一定困难。同时广播电台经费比较紧张,使用录音制品要对表演者、录音制作者付酬,对广播电台的压力比较大。著作权法修改已按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要求补充完善了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权利的规定,暂时不赋予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播放权符合国际公约规定,也切合我国实际情况。经过全面考虑,修改后的著作权法维持了国务院议案的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双方约定不支付报酬的,也可以按照约定执行。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不享有播放录音制品的权利,不存在取得其许可和向其付酬的问题。但表演者、录音制作者毕竟对制作完成录音制品付出了创造性的劳动,因此,他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形式保护自己的权益,比如在许可他人使用自己表演或使用自己录制的录音制品时,明确约定不得用于播放,被许可人违反约定的,可以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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