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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兑汇票公示催告中的证据如何收集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30 阅读: 416次

有个朋友问关于承兑汇票公示催告中的证据如何收集?,其实,对于这个问题呢?会不会复杂的吗?其实并不复杂的,有很多的朋友都想要了解关于这方面,对于这个问题,首先要一些方面考虑,那么接下来,小编和各位朋友一起来了解了解关于承兑汇票公示催告中的证据如何收集?

一、承兑汇票公示催告中的证据如何收集?

依据《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失票人的构成要件为:一是在票据丧失以前最后持有票据的人;二是能够举证证明失票原因的人。其中对最后持票人的含义可作宽泛解释,即不仅包括姓名或名称已被记载于票面上的权利人,还包括基于票据权利人意思委托占有的保管人、代收款项人、委托收款的背书人、质权人等,以及通过单纯交付方式受让票据的人。只要能证明自己最后合法占有票据,就可以成为适格的失票人。

票据具有高度的流通性,在票据到期日届至之前,可以连续地背书转让。因此一旦发现失票,最后持票人应及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向公安机关报案,否则不足以证明其确实非于其本意使票据脱离占有。“及时”这一时间性要素已成为各地法院考量失票人是否善意的关键依据。

(二)适格持票人的身份证明

依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持票人依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享有汇票权利。票据上背书的连续性,仅指背书转让形式上的连续性,但在票据记载的前后手之间,还应具有对价关系或原因关系。在汇票买卖中,票据记载的前后手之间通常既不认识,也无业务往来,票据的受让依赖于中间人的交付,后手持票人除需证明其与票据交付人之间具有借贷、贸易或其他基础法律关系外,还需证明中间交付人与票据记载的前手之间具有基础法律关系,举证责任难度相对较大,需要当事人在交付票据之前索要及预留相关证据。《规定》第四十九条减轻了空白背书持票人的举证责任。换言之,最后持票人享有自行补记被背书人的权利,该补记行为不要求持票人必须证明其与票据前手之间具有实质性的原因关系,一旦要求承兑或付款的持票人是被背书人本人,即可被推定为与前手具有对价关系的合法持票人。

票据的背书是否连续,还与签章要素有直接关系,只有签章前后衔接,才可视为背书连续。因此,接受票据时先要审查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章是否齐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签章是否前后衔接,签章是否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第七条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通说认为,有效的法人签章必须由单位公章与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私章组成,缺少任何一枚均不能构成有效签章。这是因为:立法隐含的理念,即单纯的单位印章,因不能辨别系由何人代表单位所为,故无法反映该单位具有真实的出票意思,因此也不能构成有效的签章。只有加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章后,才能明确反映出由谁代表单位签章,才能确保单位具有真实的出票意思,也才能构成有效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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