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国新湖商社。住所地:韩国大田广域市西区葛马洞309-3号。法定代表人:李顺基,代表理事。委托代理人:张耀军,北京市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红星路二段78号富钻大厦五楼。法定代表人:黄新钰,该公司董事长。原审第三人: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住所地:韩国汉城市中区忠正路1街75号。法定代表人:元喆喜,该会会长。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负责人:潘琼,该行副行长。韩国新湖商社(以下简称新湖商社)因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韩国农业协同组合中央会(以下简称农协会)、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成都市总府支行)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川经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民二庭副庭长李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代理审判员陈纪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与本案管辖权有关的事实是:1998年12月4日,欧亚公司以新湖商社为被告,农协会、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以下简称农行国际业务部)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l、判决以原告为信用证申请人,被告为受益人,由开证行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向议付行农协会开出并承兑的信用证无效,终止支付;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其诉称的事实是:1997年9月至10月,欧亚公司与新湖商社双方通过传真方式在中国四川成都签订了四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以信用证为支付方式。为此,欧亚为信用证申请人于1997年4月至8月申请开证行农行国际业务部开立了以新湖商社为受益人,农协会为议付行的五份信用证,开出并承兑信用证款项总金额为:9867601.93美元。但新湖商社既不提供货物,也不装船发运,并故意制作虚假装运提单,进行诈骗。新湖商社在提单上所载由其指定装运的船舶至迟应在1997年10月底到达目的港汕头,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汕头海上安全监督局证明:1997年1月至12月期间,没有一艘“在我处办理进出口岸手续”。欧亚公司发现后,曾及时通知了新湖商社,但新湖商社一直未予答复。与此同时,作为议付行的农协会明知受益人的被告提交的单据是虚假的,但却将该虚假单据提交给开证行农行国际业务部,一次骗取了开证行对上述四笔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承兑。议付行农协会同受益人新湖商社串通一气,故意隐瞒单据的虚假性,其行为完全违反了善意、信用、诚实原则,因而构成了欺诈。欧亚公司在起诉前的1998年11月6日,以新湖商社为被申请人、农行国际业务部为第三人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支付信用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18日以(1998)川立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信用证号:220LC9706124、220LC9704079、220LC9709161、220LC9709162下的款项共计9867591.83美元。农协会进行了实体答辩,而新湖商社则以其与欧亚公司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有仲裁条款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该仲裁条款约定:“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款而最终裁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新湖商社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依据的仲裁条款是新湖商社与欧亚公司在销售合同中的约定,与本案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无关。且该条规定:仲裁:因双方而引起的所有争议应由第三国商业仲裁委员会依商业仲裁条款而最终裁决。该条款约定不明,且欧亚公司选择向法院起诉,表明其已放弃重新协商予以明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国新湖商社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