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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国峰等诉梁群等技术合同纠纷案一审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3 阅读: 384次

原告徐国峰,男,汉族,1961年5月11日出生,江苏省常州市东晨车辆部件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小河镇九龙村委黄家埭。

委托代理人杨鸥,江苏苏州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戎小兵,男,汉族,1961年2月27日出生,无业,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小河镇街北村委。

委托代理人杨鸥,江苏苏州公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群,男,汉族,1941年4月16日出生,北京开摩微电技术中心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革新南街7号3单元102室。

委托代理人崔建辉,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五交化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康乐街40号。

委托代理人梁超,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革新南街7号3单元102室。

被告何伟,女,汉族,1966年5月11日出生,北京开摩微电技术中心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广安大街29号45栋1单元403室。

委托代理人崔建辉,男,汉族,1972年12月24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五交化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康乐街40号。

委托代理人梁超,男,汉族,1972年4月21日出生,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革新南街7号3单元102室。

原告徐国峰、戎小兵诉被告梁群、何伟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峰、戎小兵的委托代理人杨鸥,被告梁群、何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超、崔建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峰、戎小兵共同诉称:2000年5月16日,原告徐国峰、戎小兵与被告梁群、何伟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高新技术产品“汽车无线报警装置”的技术,原告成立独立核算的公司利用该技术进行生产。协议还约定了如下事项:(1)由于原告已在北京成立北京红鑫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鑫龙公司),为节约开支,将该公司办理更名手续,重整股份作为原被告双方合资公司进行运作,该公司原注册资金50万元不变;(2)被告以汽车无线防盗报警装置技术投入折合股份,原被告双方各占公司股份50%;(3)原告对技术负有保密义务,应被告要求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首期技术保证金20万元。后原告依约将北京红鑫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北京红鑫龙科技有限公司,并在2000年5月22日之前,分两次向被告交付技术保证金20万元,被告于2000年6月19日出具收条,对收到以上保证金予以确认。但被告梁群、何伟并没有向原告提供所谓的高新技术即“汽车无线防盗装置”。原告认为,被告收到保证金应当返还,但被告拒绝给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二原告保证金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18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群、何伟共同辩称:在合作协议签订之后,当事人双方又重新签订“股权转让书”,明确约定二被告以货币形式入股,因此二被告不是以技术入股;根据合作协议第7条之约定,如二原告没有做好该技术产品保密工作直接或间接造成技术流失,二被告不予退还技术保证金,二原告并应赔偿造成的损失;但二原告以北京红鑫龙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中介机构北京北新智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专利,并向中介机构提供了详细的技术资料,更于两个多月后擅自撤销专利,彻底造成二被告技术秘密的泄露,因此技术保证金应当由二被告没收;技术的交付只要相对方知晓该项技术并具备生产能力时,就应当视为交付行为已完成,北京红鑫龙科技有限公司巢玉芳在培训小结上提到“我已具备该产品试生产的技术条件”,并开始培训职工该项技术知识,徐国峰也在该小结上签字,且该公司因掌握此技术而申请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因此二被告已经完成技术交付任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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