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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诉讼制度与诉讼代理制度的区别内容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4 阅读: 504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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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诉讼制度与诉讼代理制度的区别

(1)产生的根据不同。诉讼代表人由众多当事人一方推选或人民法院与之商定产生,而诉讼代理人则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委托授权产生;

(2)与诉讼标的的利益关系不同。诉讼代表人本身也当事人,他与其所代表的众多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的或相同的利益,是代表众多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而诉讼代理人却不是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仅仅是代理当事人为一定的诉讼行为;

(3)诉讼行为的后果不同。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既及于代表人自己,也及于被代表的众多当事人;而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为的诉讼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

(4)参加诉讼的目的不同。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既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也是为了维护其所代表的众多当事人的利益,而诉讼代理人则只是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

代表人诉讼制度

代表人诉讼制度是共同诉讼制度与诉讼代理制度相融合的产物,既有共同诉讼制度和诉讼代理人制度的某些属性,又不同于共同诉讼制度和诉讼代理制度。

意义

(1)代表人诉讼制度扩大了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能够最大限度地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特点是:不论诉讼当事人人数如何众多,都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这就简化了诉讼程序,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等诉讼资源,使纠纷得到及时解决,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得到及时保护,从而解决了诉讼主体众多和法院诉讼空间容量有限之间的矛盾,扩大了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提高了诉讼效率、达到了诉讼经济的目的。[2]

(2)代表人诉讼制度有利于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通过代表人诉讼制度把涉及众多当事人的许多相同的纠纷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审理,一并作出裁判,这样可以避免法院因分别审理而可能出现的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矛盾,确保对相同事实认定和裁判的同一性,从而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

(3)代表人诉讼制度完善和发展了我国诉讼主体制度。虽然1982年颁行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共同诉讼制度,但共同诉讼制度在解决群体纠纷案件方面表现出极大的局限性。代表人诉讼制度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出发以共同诉讼制度为基础,融进了诉讼代理制度的特点,借鉴和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集团诉讼制度、大陆法系的团体诉讼和选定代表人制度的合理内容,完善和发展了我国诉讼主体制度,也完善和发展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内容。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是结合我国国情产生的,是有中国特色的一种多数人诉讼制度。与其他国家的有所不同。与日本选定当事人也有很大的区别。所以要想详细了解这个,还是需要去找若悠网的律师大大们,他们能给你最好的答案。以上就是小编整理的答案,感谢您的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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