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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0 阅读: 521次

在我国民事诉讼比刑事诉讼案件更加频繁,这追根揭底就是我国的一些民事法律体制不健全,还有我国人民的素质较低所造成的。我国法律界我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就出现了一些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设立。那么,民事诉讼调解制度有哪些规定?若悠网小编为你带来相关解答。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

1、法院调解的性质对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中国民诉法学界有不同的认识和观点,以中国民事诉讼法专家江维教授为代表的学者赞同以审判权与处分权相结合来界说法院调解制度的性质,认为当审判权和处分权这两种权利(力)发生冲突时,当事人的处分权通常应居于支配地位。认为:要论审判权和处分权如何行使,哪个居支配地位,主要需结合案件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案情进展情况。故在法院调解制度中,审判权与处分权常会发生冲突,在两权发生冲突时,法院受自愿原则的制约,不得将自己的选择强加于当事人,必须接受当事人做出的决定,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进行的。调解活动是法院对案件审理活动的有机组成部分,但它必须得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当事人同意接受法院的调解和做出一定的妥协和让步后达成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依据处分原则,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所做出的处分。

2﹑法院调解的沿革﹑地位和作用

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是人民司法工作的一个优良传统。早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的各个革命根据地和解放区的民事审判工作中,就已经提出和推广了“调解为主”的方针。1982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这一规定将“调解为主”改为“着重进行调解”,但在实施时,有的审判人员把着重调解理解为偏重调解,以调解率的高低衡量是否贯彻了着重调解的原则,有的法院甚至在每年的工作计划中规定民事、经济案件调解的比例,达不到规定的要求,即失去评比先进的资格,有的甚至扣发奖金。造成有些审判人员为了完成调解指标,违背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鉴于审判实践中在执行着重调解原则时存在的问题,中国立法机关在对<民事诉讼法(试行)>进行修改时,去掉了“着重进行调解”。<民事诉讼法>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这就是现行的法院调解基本原则。

3、法院调解制度的基本原则

法院调解应当遵守以下三条原则:即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事非原则﹑合法原则。

自愿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当事人自愿原则应当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前者是指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法院申请用调解方式解决他们的纠纷,或者同意人民法院为他们做调解工作解决纠纷。后者是指当事人双方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互谅互让,自愿协商的结果。

民事诉讼手续

现在法院受理案件,已经将审查制改为备案制。只要符合民诉法规定的条件,就可以向法院起诉。当然,民事案件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你要想胜诉,你的诉求一是符合法律规定,并在诉讼时效内提出;二是要充分的证据证明。《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的需要我们自己来努力,民事诉讼也是当今世界上一个比较大的问题,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不好彻底区分。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请上若悠网进行专业的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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