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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他人代理发生纠纷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1 阅读: 515次

委托他人办理是我们在处理纠纷案件的时候经常用到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那么,如果发生这类纠纷应当如何解决呢?下面就由若悠网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委托他人代理发生纠纷

陆XX和XX、祁XX三人是中学同学,读书时是形影不离的好友。高中毕业后,陆XX参加了工作,在一家工厂做工。姚X则考上了外地的一所大学,成了让人羡慕不已的大学生。郊XX没有考上大学,待在家里,无所事事。2003年春节时,姚夏回家过年,见到了百无聊赖的祁连XX,遂提议让他到自己就读学校所在的城市去打工。祁XX征得了家人的同意,在寒假结束后,跟随返校的姚X来到了某市。由于祁XX没有一技之长,又缺乏工作经验,因此,工作找得很不顺利,生活也十分艰难。2004年6月某日,正在上班的陆XX接到了郊连山发来的电报,请求他尽快汇2000元钱到X夏的名下,电报中未说明具体的理由陆XX感到朋友一定是遇到了困难,急需用钱,便立即到银行取出了2000元钱并电汇到了姚X所在的学校。可他没有想到的是,正是这2000元钱,让自己的两个好朋友:祁XX山和姚X闹上了公堂,打起了一场谁也说不清楚的官司。

二、举证责任由谁承担

在本案中,祁连山主张姚夏将陆浩东汇给自己的2000元钱据为己有,要求判决其返还。因此,本案是一起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法律事实。《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仪于贯彻执行仲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lm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草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一方获得利益;(2)他方受有损失;(3)一方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在诉讼中,以上三个构成要件均为案件的证明对象,必须由当事人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而在本案中,当事人双方都承认陆浩东曾应祁连山的要求,汇款2000元到姚夏的名下,但祁连山主张该款应当由姚夏转交给自己,而姚夏则主张该款是用来偿还祁连山的欠款的。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和驳倒对方的主张。换言之,不当得利的前两个构成要件因得到当事人的确认,已经无需证明。本案的关键即在于构成不当得利的第三个要件:姚夏占有该笔汇款是否有法律上的根据,能否得到证明。如果能够证明该款确系用来偿还欠款,则姚夏占有该汇款有法律上的根据,祁连山的诉讼请求将被驳回;反之,如果证明该款是祁连山为解决生活困难,向朋友所借,因自己没有固定通讯地址而汇到姚夏名下,则姚夏将被判返还该款项。在双方都不能提供证明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的情况下,本案的焦点就集中在谁应当承担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上,即姚夏取得该款有无法律根据的证明责任由谁承担,谁就将面临不利的诉讼后果。从利益衡量的角度上看,如果由被告方承担不当得利的证明责任,证明取得不当得利存在法律上的依据,既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也违反了人们的日常生活习惯。在不当得利诉讼中,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改变财产关系的现状,因此,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对现状的改变具有事实依据;如果由被告承担证明自己取得的利益有合法依据的证明责任,则会使财产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人们的财产随时都可能因为他人提起诉讼,自己不能证明取得该财产的合法依据而被剥夺,从而不利于法律秩序的稳定,甚至会导致滥用诉权,牟取不法利益。同时,根据人们的日常生活习惯,通常是给付利益的一方保留证据,以便日后请求得到利益方返还利益或者履行其他义务;而不是由得到利益的一方保留证据,以便防止日后给付利益方提出返还利益的请求或者其他请求。在本案中,姚夏显然属于得到利益的一方,一般不会保留证据,而祁连山属于间接地给付利益的一方,通常会保留证据,所以,由他承担举证责任符合人们的生活习惯。在委托他人受领汇款的情况下,人们通常会要求汇款人在汇款凭据上注明该款由受委托人转交给自己,以便日后要求其返还汇款。在祁连山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况下,就要承担败诉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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