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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损害赔偿仲裁案件的代理词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2 阅读: 396次

尊敬的仲裁长和仲裁员:

我受当事人的委托,作为申诉人俞xx诉被申诉方厦门市湖里区xx金属构件厂工伤损害赔偿仲裁案件的代理人。开庭前,我为此向被代理人详细了解了案件的事实情况、阅读了相关证据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本案的仲裁庭调查等各项诉讼活动,现就本案的审理,也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词:

仲裁庭对本案的审理和调查,使在座的人们看到了这样一个非常清晰的事实:申诉人于2004年2月15日下午3:20分左右在被申诉方车间操作折弯机,加工文件柜过程中,因操作不慎,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及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被轧伤,经海军厦门鹭海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小指及左手食指、中指、无名指完全离断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经厦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为伤残七级。对此厂方负有完全不可推卸的责任。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被申诉方如今提出:“与申诉人未形成劳动关系”简直是信口雌黄。众所周知,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的情况下,劳动者所遭受的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将成为劳动者能否享受工伤待遇的关键。工伤认定,首先要明确认定主体的问题。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而被申诉方于2004年4月7日依法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于同年同月9日由法定代表人裴维金亲笔签名并加盖公章,递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受理。倘若当事人对劳动保障部门所作的委托认定结论不服,依法完全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呀。

综上所述,工伤事故一经发生,就在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相应的法律上的后果,构成一种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关系,工伤职工或者工伤职工的亲属有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企业有赔偿受害人及其亲属损失的义务。而工伤的认定、工伤保险是世界上最早产生的社会保险项目,是国家对因工作负伤、致残、死亡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亦称职业伤害保险。在世界各国,其立法也较为普遍、发展较为完善。从历史上看,工伤责任经历了从劳动者个人责任发展到雇主过失责任直至现在的无过错责任,即无过错补偿三个阶段。工伤无过错补偿原则的确立源于现代化工业生产在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同时大幅增加了生产的危险性,工业事故频繁。由于受伤工人举证较为困难,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各国立法均将工伤事故规定为特殊侵权行为,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补偿责任。迄今,该原则已成为世界各国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公认的原则。对职工工伤,我国早在1953年已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随着社会保险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现《工伤保险条例》已经2003年4月16日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和福建省人民政府于二00四年四月三十日颁布的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等。当然,进行工伤保险,处理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最首要的,就是进行工伤认定。《条例》和《办法》使工伤认定有章可循,有法可依。实行工伤保险制度的最基本目的,就在于使工伤职工及时得到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在《条例》和《办法》中,这一点集中体现在确定了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上。在工伤保险待遇上,《条例》和《办法》规定得非常具体,它体现的是,职工受到工伤,就要给予强制性的保险待遇,使工伤职工“伤有所养、死有所赔、遗有所慰”,使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及时得到妥善的救治和救济。对于职工受到一般的工伤伤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治疗费用,享受医疗费、康复治疗费、辅助工具费用、停工留薪、护理费等费用的核销;对于工伤致残者,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分为不同伤残等级,分别享受不同的伤残津贴和待遇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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