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的保全和质押权的保全区别在哪里
一、抵押权的保全和质押权的保全区别在哪里
质押与抵押的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其权利性质不尽相同。
抵押权源自于土地所有权的使用权,本质上属于一种房地产权益。
相对而言,质权则是通过将动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来确保优先受偿权得以实现的担保方式,设置质权的权力不得与质权的性质发生冲突。
其次,这两种担保方式的生效要件也存在差异。
由于与土地紧密相连,使得权利抵押具备了较为稳定的交换价值。
在我国,针对权利抵押,我们采取的是登记成立要件主义原则,也就是说,若未经进行相关登记手续,将无法产生有效的抵押效果。
而权利质押方面,只需转移质押标的物的占有权,便可以有效地限制出质人对质押物的使用、处分以及收益等各项权利,因此,权利质押的成立要件并非登记,而是占有。
再次,在债权保全方式上,抵押与质押亦有所不同。
在抵押过程中,由于抵押权人并不实际控制抵押物,倘若抵押物价值的下降对债权人的利益构成损害,那么债权人有权保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同时,抵押权人还享有抵押权人所享有的其他权利。
然而,相较于权利抵押权人,权利质押权人的权利显得更为灵活且主动。
最后,在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方面,权利质押权人在占有质物期间,有权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之前留置质物;
此外,质权人还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转质操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二、抵押权的消灭情形有什么
1.通过执行方式予以消灭,当抵押权得以实现之后,原先所订之抵押合同随之失效,各方关系项下的民事责任与义务亦全部解除,抵押权随即归于灭失。
2.由于抵押权行使者自身选择放弃导致抵押权消灭,此类情形通常发生在抵押合同签订以后并在履行过程中,抵押权行使者自主选择对其抵押权作出放弃的决定。
3.因抵押合同存在的违法性而导致抵押权消灭,抵押合同的违法性在实践中体现为各种状况,不论是合同整体的无效还是部分条款的无效,只要导致抵押权无法成立或者被依法撤销,那么抵押权就将因为合同的违法性不可避免地灭亡。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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