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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是什么

来源: 网络 时间: 2024-05-01 阅读: 102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在对案件进行审查过程中,必须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口头讯问,同时须倾听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观点与意见,以上所述均需详细记录在案。

若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以此种方式提交书面观点,则应当将之附入卷宗。

在犯罪嫌疑人认罪并且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况下,人民检察院有义务向其解释其所享受的诉讼权利以及认罪认罚制度的相关法律条款,并在此基础上详细记录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于以下各项问题的观点与意见:

(一)涉嫌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法律对此类行为的认定标准以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对于从轻、减轻或者免除惩罚等从宽处罚的具体建议;

(三)认罪认罚之后案件后续处理应采用何种司法程序;

(四)其它可能需要听取各方意见的相关事项。

在按照上述两条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时,检察机关应提前为值班律师获取案件信息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以上即为本篇文章讨论的主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核心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滥用管理公司职权罪既遂如何量刑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所谓上级部门,其不仅包括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而且亦包括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外的对工商行政管理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如政府中的主管领导等。上级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仅包括上级部门的负责人,而且亦包括上级部门中的具体工作人员。至于强令,则是指上级部门明知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却指使、命令、要求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非法予以批准或登记。

《刑法》第四百零三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法律是一种普遍的约束,它既保护我们的权益,也规范我们的行为。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充分了解和理解法律,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益,更好地生活在这个法治社会中。正如本文的标题所提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3条规定是什么”,法律的学习和理解是一项长期的任务,需要我们不断地努力和探索。我们应该珍视这个过程,把它看作是一次自我提升的机会,以便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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