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合同原告代理词格式
很多案件有时候会有一定的纠纷,即使是合同的签订也是会产生一定的矛盾,那么对于保险一般都是会签订相关的合同,那么对于这方面合同产生纠纷当采用法律手段处理的时候,代理词又是如何书写,以及格式有什么样的要求,合肥律师就来进行详细介绍。
财产保险合同原告代理词格式
撰写代理词正文,应当着重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抓住争执点,鲜明地提出代理意见,并围绕这一观点从多角度、多侧面展开论证。要从事实、证据、法理、逻辑等多方面进行分析。
第二,立足于事实和法律,针对实质性委托,进行准确、详尽而深入的剖析,支持其诉讼请求。
第三,代理词应当随着诉讼进程不断修改、充实和完善,注意及时吸收新出现的情况,弥补代理词中的漏洞。
第四,代理词的语言应当生动、简练、论点明确,逻辑性强;客观、全面,重点突出;通俗易懂,用词恰当,又留有余地。
代理词格式
代理词无法定的固定格式,但有大体通用的文章结构,一般的代理词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
一、首部
每一份代理词都应有一个确切的标题,标题应反映案件性质和所代理的当事人在案中的地位,例如“民事原告诉讼代理词”等,使听众一开始就了解代理词的性质。因为代理词是一种讲演辞,主要向合议庭陈述,因此开头的习惯称呼语是:“审判长、审判员:”
二、序言
序言亦即开场白,要尽量简洁,重点在代理意见部分。序言包括:
1.说明代理人出庭的合法性,概述接受委托和受指派,担任本案当事人哪一方面的代理人;
2.说明代理人接受代理后进行工作的情况,即在出庭前做了哪些方面的工作,如查阅案卷、调查了解案情等;
3.表明代理人对本案的基本看法,也可以不说。如系上诉案件,则要说明对一审判决的看法和意见。
三、正文
正文是代理词的核心内容。这一部分应根据具体案情、被代理人所处的诉讼地位、诉讼目的和请求以及被代理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关系等因素来确定其内容。代理人应当在代理权限内,依据事实和法律,陈述并论证被代理人提供的事实与理由成立,从而支持其主张和请求,同时揭示、驳斥对方的错误。代理意见通常从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诉讼程序等几方面或其中一、两个方面展开论述。一般地讲,代理意见的内容主要应从以下方面进行阐述:
1.陈述纠纷事实,提出有关证据,反驳对方不实之处;
2.对纠纷的主要情节,形成纠纷的原因以及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进行分析,以分清是非,明确责任,认定性质;
3.阐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促使当事人彼此之间互相谅解,把权利和义务有机地统一起来;
4.提出对纠纷解决的办法和意见。这部分内容既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有利于纠纷的解决;
5.如系二审,还应对原判决进行评论,提出要求和意见。 这部分内容,要从具体案情出发,抓住本案的特点,有针对性地阐明几个问题,为解决纠纷提出切实可行的主张、意见、办法和要求,使案件得到正确、合法、及时的处理。
四、结束语
本部分是归纳全文的结论性见解和具体主张,为被代理人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要求要言不繁、简洁明了,使听众对整个代理词留下深刻、鲜明的印象。 代理人具名和注明日期。代理词在写法上应注意以下问题: 1.代理词主要用证明的方法来写,对错误的观点有时也可以进行必要的驳斥,用反驳的方法来写,但通常是把正面说理与反面驳斥有机地结合起来,以正面说理为主,或两种方法兼而有之。
2.代理词必须在熟悉案情,了解真相,掌握材料基础上动笔制作,这样才能对案件了如指掌,才能在法庭上立于不败之地。
3.代理记号要尊重事实、忠于法律,对纠纷事实和证据进行透彻的分析论证。不能歪曲事实和法律,强词夺理,向法庭提出无理要求。
4.代理词所提意见要切合实际,掌握分寸;要以理服人,体现出解决问题诚意;要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措词恳切,语气平和,这样才能为对方当事人和法庭所接受。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曹书珍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现针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予以考虑。
一、原被告形成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
2009年6月26日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为原告的奔驰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是2009年6月27日至2010年6月26日,原告及时足额支付了保险费用,履行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在原告的车辆出险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赔付。
二、被告没有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
1、被告未尽告知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中,在原告购买被告机动车辆保险的整个过程中,被告没有对任何保险条款予以说明。在原告缴费前,被告没有要求原告签字确认投保单;在原告缴费后,被告没有交付保险合同条款给原告。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要求)规定:“保险法第十八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有关免责条款做出能够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而在本案中,被告未曾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任何解释,包括书面和口头的,被告作为经过专业培训且具有从事保险资格的保险人,相对于原告交纳的价值29017.31元人民币的保险费,被告只是收取保费了事,未尽到到任何职业道德和法律告知的义务。对免责条款既没有作任何口头告知,更没有任何书面说明,连保险条款都未让原告过目。直至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时才知道有这么多“免责条款”,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2、根据合同法及其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该免责条款无效。
2.1、首先需要确认的是:本案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
因为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2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的保险合同条款完全符合上述情况,属于格式条款。
2.2、该格式条款中关于免除被告责任的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和40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和第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第一、被告应当对已经尽到合理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条款:不但指该条款必须是特殊的标识引起原告的注意,还应当予以说明。
第三、被告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免除被告免责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三、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被告的拒赔理由不成立。
由此可见,被告在其2009年8月18日出具的赔偿通知书中,仅根据单方免责条款,“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本公司不负责赔偿”,对于该车的此次出险,拒赔发动机损失是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根据以上法律条款和司法解释,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发动机损失。
四、根据相关判例,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人民法院应当做到同案同判。
从全国来说,浙江的宝马涉水赔偿案件,从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来看,于洪昌诉北京是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案件,和本案的情况完全一样,法院的判决均是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因为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对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尽了说明义务,故保险免责条款无效。
历来相关的判例,在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的义务的情况下,都是判决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本案当中,也不能例外,贵院应该同案同判,尤其是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同样的案件应当由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的情况下,贵院应做到判案的一致性。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事对于未告知原告的免责条款,无论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还是合同法及其解释的规定,应属于无效,被告应当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在以往的判例中,不论在全国范围内,还是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对于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的义务的情况下,都是判决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贵院应该同案同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确保司法的统一性,和司法的权威性。
以上代理意见,请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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