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长工时应按法定标准支付工资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嘉定某某标准件厂。
被告:王某某。
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4年9月,被告进原告单位工作。2005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5年8月4日至2008年8月4日止的聘用合同,被告担任冷墩组技工,实行计件工资制,未确定劳动定额。被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周6天、每天10小时。2006年1月和2006年3月至2007年12月11日间,被告周六加班424小时、平时延时加班884小时、法定假日加班40小时,原告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3658.18元。2007年12月11日,原告要求被告交出劳动工具,并与被告结清了工资。2007年12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04年9月至2007年12月11日星期六加班工资差额23490元、平时加班工资差额10935元、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48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代通金3500元,补缴2004年9月至2006年8月综合保险费。2008年3月19日,被告补充请求要求原告交付老年补贴凭证及医疗保险卡。2008年5月4日,该会嘉劳仲(2007)办字第1807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2005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1日的加班工资差额3875.93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87.74元,为被告补缴2004年9月至2006年8月的综合保险费,不支持被告其他请求,仲裁费3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100元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2006年9月至2007年12月间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62.58元。
原告上海嘉定某某标准件厂诉称,原、被告实行计件工资制,原告已按约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因原告单位经济效益欠佳而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差额3875.93元,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487.74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因原告违反合同,要求被告离开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每天上班10小时,有时周日也上班,应支付加班工资。故不同意原告请求。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2007年12月12日要求被告交出劳动工具,并与被告结清工资,表明原告主动解除与被告间劳动合同。现被告不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视作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按规定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因原告单位效益不佳而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诉称意见,法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另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每天上班10小时,每周上班6天,法定假日也存在加班,原告按计件工资标准支付了被告该期间工资,但未按法律关于用人单位应按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的规定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原告应根据查明的加班时间支付被告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应付被告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无异议,视作对仲裁裁决的服从。故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2005年12月20日至2007年12月11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原告应补缴被告综合保险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