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损失不应该用加班费来抵偿
【案例】某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其所加工的一批出口服装出现了1700多件的不合格产品而影响了生产,为了赶时间完成订单,公司经理即要求所有员工连日加班,每天加班3小时以上,并拒绝支付加班费。某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接到公司员工的举报后,经调查核实,对公司作出了有关停止加班、支付职工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并处以罚款的决定。但公司认为,这批订单按正常的工作进度应该按时完成,是由于员工生产出了大量的不合格产品而耽误了完成订单的时间,并造成了经济损失,所以员工应该加班,且加班费是不应支付的。于是公司向当地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某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复议机关经审理,依法维持了某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这是一宗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标准及加班费支付规定的案件。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劳动法》第41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除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或其它法律规定的情形外,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本案中公司的加班行为未经与劳动者协商,员工加班的行为是被迫的,且每日加班3小时以上,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关于加班程序和加班时间标准的规定。
本案争论的焦点还在于公司应不应该支付员工的加班费。《劳动法》第44条规定,“(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公司加班时间工资报酬的支付应执行上述规定。公司的错误在于:一是不应用加班和不付加班工资的方式来惩罚员工、弥补公司的经济损失;二是不应把造成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笼统地归咎于所有的员工。公司在生产管理中存在的问题:1、质量管理不严,不合格的产品不应流出生产线,更不应积压;2、生产监督不严,岗位责任不清、奖罚不明。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四、五、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延长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用人单位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或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罚款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据此,某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作出的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处以罚款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当地人民政府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某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行政处罚等决定的复议决定也是正确的。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一定要依法进行,不能以经营者的意志曲解法律。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时一定要严格执行劳动法规关于程序的要求、工作时间标准及工资报酬支付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