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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假过后话加班工资支付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5 阅读: 594次

    春节长假结束后,加班工资的支付无疑成为众多节日期间加班职工们关注的一个重点。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节假日期间加班,企业需给加班费,这不只是对这些职工进行经济上的补偿,也是对他们在这个特殊日子无法与家人团圆的精神上的补偿,但一直以来,围绕加班工资怎么算、怎么给,哪些人能够得到加班费等问题,企业与员工总会有些争议,本刊聚焦读者关心的一些有关加班费的问题,进行实例分析,希望能给职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供一些参考。

    是否算加班如何认定?

    2009年8月1日,李某以未支付其加班费为由,向其所在的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调查发现,该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明文规定:“加班须经部门经理批准,由个人填写《加班申请表》,报人力资源部由个人、部门经理、人力资源部经理、总经理签字后生效。未经批准的超时工作,不计算加班。”而李某虽然提供了打卡记录,但是没有按照该公司的规章制度履行加班手续,不能提供经部门经理批准和有部门经理、人力资源部经理、总经理签字的证据,因此对李某的加班主张,仲裁委不予采信。

    说法:用人单位须支付加班工资的前提是“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其中用人单位的安排,是认定加班的关键因素。如果是劳动者自愿性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加班,用人单位并没有支付加班费的义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发生争议时,如果劳动者主张加班的,仲裁或审判机构一般会审查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加班需经批准的情况下,劳动者称其存在加班,用人单位否认的,应要求劳动者对加班经过批准及加班工作的内容进行举证。如果劳动者仅提供打卡记录证明其加班的,一般不予支持。

    有关专家的倾向性于,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确认的考勤记录可以作为认定是否存在加班的依据。对于用人单位提供的考勤记录,如劳动者否认其真实性的,劳动者亦应指出其不真实之处并进行相应的举证,不能仅以考勤记录上没有其签字进行抗辩。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中规定得出考勤记录必须由劳动者签字方生效,或者从双方无异议的考勤记录上可以得出考勤记录需劳动者签字方生效这一结论的情况除外。

    单位可强行安排补休吗?

    某物业公司工程部主要从事设备维护,共有30多名员工。从2008年8月份至今,几乎每人都有被安排额外加班,有时甚至是通宵达旦地干活。但除了法定节假日领取三倍工资外,从未领取过平日和双休日的加班工资。目前共有六人集体申请劳动仲裁,向所在的公司讨要近39万元的加班费。其中一人因合同到期辞职,另一人主动提出解除合同,余下四人愿意继续留下。目前劳动仲裁尚未开庭,员工们却意外地接到公司通知,2010年1月份每人补休28天,只安排三天上班。

    说法: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工作日加班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加班工资。其中劳动者本人日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21.75;劳动者本人小时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21.75×8)。

    需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如果安排劳动者在工作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必须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不能用安排补休的方式弥补。但是如果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加班的,则用人单位有两种选择,可以安排劳动者补休,也可以按照法定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加班工资。在本案中,公司在2010年1月份安排补休28天并无不当,但是对于劳动合同到期辞职而公司未安排补休的职工,应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对于劳动合同未到期提出辞职而公司未安排补休的职工,可在法律规定的30天提前通知期内安排补休,未安排补休或当即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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