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终双薪可不可以代替离职经济补偿金
赖某于1994年入职某食品公司任电工,双方2008年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8年12月8日,赖某接到口头通知被公司裁员,一同裁员的还有同部门的三个同事。赖某于当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和离职手续,但公司并未支付当月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双方协商未成。12月12日,赖某又接到公司的通知要求16日回去上班,并于12月底被公司以12月9日至15日旷工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样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查,双方在2008年之前的劳动合同中均有一条注明为:公司于年终对工作满12个月的员工发放双薪,薪水标准为第12个月的工资数额。该双薪视为今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再查,在2008年之前,公司确实对在职的所有员工发放了年终双薪。赖某就解除合同之事提起仲裁,并提交了证人证言、考勤记录、公司盖章填写的失业登记表(复印件,原件在12月16日到回去上班时被公司收回)等证据,要求支付12月份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公司认为年终双薪就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已无需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提交了事后伪造的考勤记录作为证据。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可了企业的考勤记录,裁决认为赖某旷工,企业解除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赖某不服向公司所在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同样理由驳回了赖某的诉讼请求。赖某不服,以年终双薪不同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为由提起上诉。赖某的代理人就年终双薪是否等同解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提出代理意见认为:经济补偿金的发放对象是离职(辞退或协商解除合同)的员工,而年终双薪是针对在职的每一个员工,而无论该员工今后是否离职或在这个企业工作到退休;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标准是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年终双薪则由企业自行规定;经济补偿金的性质是补偿,而年终双薪的性质是福利。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年终双薪不同于经济补偿金,二者在属性上有本质的区别。年终双薪属于福利性质,用人单位对是否发放、按何标准发放均有权自行决定,发放的时间在劳动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不以劳动者离职为条件,符合其规定条件的所有劳动者均能够享受。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根据劳动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或协商解除合同时对劳动者的补偿,发放的时间是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时,以劳动关系的解除为条件。
二审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