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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用人单位在逆向劳务派遣中的责任承担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10 阅读: 366次

【要点提示】

“逆向劳务派遣”中,用人单位在尚未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应认定劳动者与派遣机构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效合同,用人单位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该承担劳动法中用工主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07]台民初字第2099号(2007年)

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榕民终字第728号(2008年4月21日)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福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

被告(上诉人)陈寿

被告陈寿于2002年1月被聘于原告公交公司所属的20路车队担任驾驶员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5月原告企业实行改制,此后,原告要求被告与福建省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2005年5月19日,被告与省劳务派遣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但仍在原告下属的20路车队工作。2007年6月,因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身份置换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引起纠纷。2007年6月22日,被告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被诉人公交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计人民币5232元。裁决后,公交公司不服,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起诉。

【审判】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于2002年1月应聘到原告所属的20路车队工作,原、被告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与省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告虽然继续在原告公交公司担任驾驶员,但其系作为省劳务派遣公司的劳务派遣工身份与公交公司发生劳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已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5年5月19日,被告与省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实际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已经产生。因此,被告于2007年6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60日仲裁期限,故对原告提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准许原告公交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5232元给被告陈寿。

一审判决后,被告陈寿不服,上诉称:公交公司始终认为双方之间仍保持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省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时,视为与公交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省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协议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实际上,上诉人的工资从被聘时起均由公交公司从其银行户头打入上诉人的工资卡。公交公司在包办与省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没有告知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且公交公司始终主张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公交公司于2007年6月19日建议上诉人等通过劳动仲裁方式解决双方争议,因此,本案劳动争议发生日应为2007年6月19日,本案并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交公司按25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置换身份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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