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规范劳务派遣用工问题
新疆规范劳务派遣用工问题
新疆都市报记者从新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了解到,新疆将《关于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劳务派遣用工若干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下发至各地、州、市人社局,以及各集团公司、中央驻疆各单位、各有关单位。《通知》对工商注册、过渡期内规范用工比例等8方面问题做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下面,我们来了解新疆关于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劳务派遣用工若干问题的通知的具体内容:
《关于进一步规范自治区劳务派遣用工若干问题的通知》
一、关于劳务派遣企业工商注册问题
按照《修改决定》的规定,劳务派遣行政许可为前置许可,企业凡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办理工商登记应当以取得行政许可为前提。劳务派遣企业应当按照《关于做好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行政许可和工商登记有关工作的通知》(新人社发〔2014〕37号)的要求,先行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对未取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发的《劳务派遣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二、关于过渡期内规范用工比例的问题
按照《派遣规定》的规定,用工单位在该规定施行前使用派遣员工数量超过用工总量10%的,应当于该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关于做好自治区劳务派遣用工企业备案工作的通知》(新人社办发〔2014〕109号)的要求,制定调整用工方案,明确降低派遣用工比例的计划和期限,并将该调整用工方案报所在地(州、市)、县(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修改决定》施行后使用的派遣员工数量不超过规定比例的用工单位,为确保调整用工方案平稳实施、降低派遣用工总量,在降低用工比例的过程中、确因生产经营特殊需要而新用的派遣员工,必须纳入报备调整用工方案的降低比例范围。
三、关于行政许可被撤销、吊销、未延续的处理问题
按照《许可办法》、《关于做好劳务派遣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新人社发〔2013〕115号)的规定,因不符合许可条件,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或者被撤销、吊销的,原已经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可继续履行至派遣期限届满。
四、关于落实同工同酬的问题
自治区区域内的用工单位应当按照《修改决定》关于同工同酬的规定,对派遣员工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用工单位未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五、关于辅助性岗位的问题
用工单位要按照《派遣规定》的规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适用劳务派遣用工的辅助性岗位范围,并在单位内公示。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未按规定确定辅助性岗位范围的,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和《派遣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六、关于派遣员工发生工伤的问题
派遣员工在自治区辖区内用工单位发生事故伤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或者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自治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向参保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未在自治区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向参保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时,应当明确各自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七、关于跨地区劳务派遣的招工用工备案和社会保险的问题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向自治区区域内的用工单位派遣员工的,应当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政策,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在自治区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分支机构办理招工备案手续,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政策,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未在自治区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用工单位办理用工备案手续,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政策,代劳务派遣单位为派遣员工缴纳社会保险
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将非本地户籍员工派遣到本地用工单位设在外省市劳务派遣单位所在地岗位工作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八、关于派遣用工转为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问题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将派遣用工转为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应当调整原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所形成对劳动者的管理方式,根据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性质,参照直接管理和间接管理的原则合理确定管理界限,防止引发相关纠纷。用工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照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派遣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