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劝酒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应否担责?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31 阅读: 384次

【案情】

李某与郑某系大学室友,一日,郑某出差途径李某所在城市,遂前往李某家看望,同窗好友相见,无所不谈,闲谈之余李某建议喝点酒高兴高兴,郑某因公务在身且自己开了车便有所顾虑,但在李某的盛情之下,抹不开面子,二人喝起了小酒,几杯酒下去之后,郑某由于不胜酒量,便推托不再喝了,李某喝的正起兴,尽管知道在大学时期郑某的酒量不行,但仍强行要求郑某喝酒,并将其灌醉,酒醉的郑某看时日已晚,欲要离去,酒兴未足的李某告诫不要酒后驾车,并嘱咐路上小心点,自己仍旧在一旁喝酒,郑某离开李某家后,便驾驶起了车,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将路人詹某撞伤,詹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郑某赔偿其人身所受损害,郑某辩称李某强行将其灌醉,自己因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就是李某知道郑某的酒量有限且明知其有驾驶汽车,强行灌醉郑某后,郑某驾车行驶将极容易发生交通事故,所以对郑某之后的驾驶汽车行为就应当加以制止,而李某只顾自己喝酒,虽以告诫的方式进行阻止,但并不能达到有效制止,依据民法中有关过错的规定,李某违背了一般人的注意义务,构成了重大过失,对郑某因酒后驾车导致撞伤他人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就是郑某明知自己有驾车且对自己的酒量有知晓,虽存在李某的强行灌酒,但其主观上仍有完全的意思制止,可以对自己的饮酒加以控制或选择不驾驶汽车,李某在灌醉郑某后,只存在人情上的提醒义务,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李某告诫郑某不要酒后驾车,可以说是合情合理,在酒后驾车导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侵权行为中,郑某主观上够成重大过失,而不是李某,因而李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

以上两种分歧意见的焦点集中于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侵权行为中的到底是李某还是郑某主观上构成过错。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所谓重大过失是指显然欠缺一般人的注意程度,即在社会观念上一般人稍加注意即可避免的过失,而行为人却未能避免的,是为重大过失。在本案中要确定谁主观上构成重大过失,重点要明确谁具有一般人的注意义务,笔者主张郑某具有该义务,因为,酒后驾车作为一种社会普遍知晓的常识注意事项,本案中的郑某明知自己驾车出差,作为驾驶人员显然知道该常识,理应遵守安全驾车的行驶规则,郑某在驾车前饮酒实属违背了该遵守义务,所以构成重大过失。

就本案的处理来看,强行灌醉他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承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关键不在确定谁主观上具不具有过错,而在于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及其物件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本案中,粗略地看,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行为包括两个,李某的强行灌酒的行为和郑某酒后驾车的行为,何者才是损害行为呢?根据我国民法理论的观点,确定损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标准采用了原因说,原因说认为在引起结果发生的诸因素中应区别愿意与条件,其中之一是原因,其余是条件,当存在引起损害结果必然发生的损害行为时,该行为就是原因,而其他的都是条件。

郑某的酒后驾车行为与撞伤詹某的事实之间,存在着直接必然的关系,而李某的强行灌醉郑某的行为与撞伤詹某的事实之间只是一个间接地条件,因为没有酒后驾车行为仅有强行灌醉郑某的行为损害事实不一定会发生,反之,不存在强行灌醉郑某的行为而仅有酒后驾车行为也能导致损害事实发生。

解决了损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问题,我们知道一般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过错、损害行为、损害事实以及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首先,郑某驾驶汽车未遵守交通规则,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其次,郑某酒后驾驶汽车导致交通事故撞伤了詹某,实施了侵犯了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违法行为,第三,撞伤了詹某,存在损害事实第四,郑某的酒后驾车行为与撞伤詹某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对于詹某的侵权责任应由郑某承担,李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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