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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私自下车出事故 客车公司应否担责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4 阅读: 453次

【案件】

张某驾驶一辆电动车从非机动车道转向机动车道时,由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撞上了机动车道上的客运车,自己倒地受伤。这时机客运车上的乘客下来看望张某,此时,后面李某驾驶机动车未能及时发现这一情况,直接撞向了倒在地上的张某和两名乘客,致张某死亡、两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之前的客运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张某家属和其他两乘客分别在不同法院提起了诉讼。

【争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客运车辆于两乘客来讲,是否应该承担次要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交警将情况当成一起事故处理,那么该客运车辆不论是对张某而言还是于两乘客而言,都应承担次要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客运车辆相对两名乘客来讲,并没有任何过错或是过失的地方,故在两乘客的案件中,应由李某承担全部责任。

【分析】

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

首先,从交警处理事故的本意出发,该案中,交警将张某死亡这一交通事故作为主要的事故,之所以李某在张某案件中承担主要责任,就是因为其致张某死亡结果的发生,而客运车只是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此外,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 “……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的规定,对于不同事故应该做出不同的事故认定,虽然本案是在同一时间、地点发生的事故,但因不同因果关系造成的,应做出两份事故认定书。

其次,从法院采纳事故认定书的实践来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主要依据是民事诉讼规则原则以及侵权责任法的规则原则对责任进行划分,而不能完全的生搬硬套事故认定书中责任比例。如2010年第1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明确载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於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於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在该起事故中,客运车处于静止状态,于乘客受伤的情况来看无任何过错,法院在审理案件应考虑这一因素。

第三,从鼓励救助伤者的角度来看,两乘客之所以会受伤,为的是能够观察张某的伤情,并进行相应的救治或采取与救助有关的措施,而客运车的处于停止状态为这一情况的出现提供了便利条件。

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则原则、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对责任进行划分,而不宜将事故认定书作为唯一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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