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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交通事故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补偿问题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19 阅读: 366次

了解交通事故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补偿问题

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是很常见的民事案件,其中一个比较大的赔偿项目是"被抚养人生活费",一个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劳动能力自然受到影响,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子女(未成年)将来所应得的抚养费自然也会受到影响,所以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应当给予补偿。

当然,具体如何补偿,法律没有特别明确的规定,各地实务操作有所不同。有的地方是必须达到一定的伤残等级,法院才会判决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虽然伤残,但等级不够,法院通常不会支持这项赔偿。有些地方,则是只要能达到伤残,哪怕是最低级伤残(十级),法院也会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以上都是常识,同行皆知,小编就简略带过,不过多阐述了,下面要谈的,是一些特殊情况。先要说明的是,或许是见识所限,小编并未查阅到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因此只能从法理和审判实践来探讨。

特殊情况一:

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无子女,但自己(或者其配偶)已经怀孕,并且在起诉时(判决前)已经生育,则这名子女有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

小编办理过此类案件,也查阅过的一些类似案件,法院普遍的做法是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这个很好理解,毕竟事故发生时已经怀孕,胎儿虽然尚不是法律上的"人",但既然在之后已经成功生育,则支持其抚养费也是合适的。法律依据虽然没有,但勉强说的话,参照《继承法》的精神,对胎儿的权益加以特别保护,似也说得通。

那么由此引申出第二种情形。

特殊情况二:

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无子女,也未怀孕,但在事故发生后怀孕,并且在起诉时(判决前)已经生育,则这名子女有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

这比第一种情形更进一步,事故发生时还未怀孕,连"胎儿"都没有,那么应当如何判断?如果说前一种情形还勉强有"继承法"可以参照类比,此种情形就连参照的法律都找不到了。

小编曾与一位法官讨论这个问题,法官的看法是:第一种情形,他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但第二种情形不支持。理由是:第一种情形,事故发生时已经怀孕,则任何人都可以合理地预期将来有一个孩子出生(只要不出现意外),而在诉讼时,孩子也的确出生了,预期变成了现实,那么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较为合理。而第二种情形,连怀孕都没有,也不存在"将来会有一个孩子出生"的合理预期,如果也支持的话,则未免太过。

小编也觉得此言有理,但话又说回来,举个例子,假设受伤者是一个二十来岁的女子,新婚燕尔,尚未怀孕,但"她会在未来的短时间内怀孕生子",难道不也是一种完全可以合理预期的事情吗?如果在诉讼时,这种预期也的的确确变成了现实,刚刚出生的小生命就活生生地摆在面前,那么为什么不应当支持呢?

再可以引申到第三种情形。

特殊情况三:

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父亲未满60岁,母亲未满55岁(实践中通常即以此作为区分有无劳动能力的界限,这里暂不考虑那些虽然年龄不大,但确实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但在起诉时(判决前)已经年满,则是否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

小编个人看法,认为应当支持。小编曾经在代理的几个案件中尝试争取,但无一例外被驳回。小编在不同时间、不同法院与不同的经常办理交通事故的法官交流过这个问题,基本上都持否定态度,认为只要在事故发生时年龄未满,即不能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

但严格来说,第三种情形和第一种情形,有什么区别呢?都是事故发生的时候,尚不具备"被扶养人"的资格,在诉讼时具备了,既然胎儿诞生是合理预期,59岁的父亲年满60岁退休,怎么就不是合理预期?胎儿有可能夭折,老人有可能过世,风险都是一样存在的,既然他们都越过风险,站到了法庭上,在诉讼时已经符合了标准,那么厚此薄彼的理由何在呢?

甚至可以再进一步。

假设张三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了,残疾了,张三的父亲现在还年轻,55岁,距离退休还有5年。张三当然不可能等过5年再起诉,那么现在张三起诉的时候,能不能主张"小编父亲现在未丧失劳动能力,所以无法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小编保留权利。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小编的伤残,丧失了一定劳动能力,其扶养能力必然受到一定减损,这是客观事实。如果五年后,小编父亲仍然在世,那就符合了法律标准,届时小编再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外,考虑到诉讼时效,小编会每年都向被告发函,重申权利的"?

这个假设听起来很荒谬,相信不可能有哪个法官会支持,但从道理上说,这和"未出生的胎儿"有何区别?只不过胎儿等10个月就会出现,时间较短,而张三的父亲要等五年,时间比较长。但只要不超过诉讼时效,时间长短有何区别?

小编再举一个或许可以用来参照的例子,也是一个交通事故案件的裁判标准。

众所周知,目前小编国区分农村户口和城镇户口,导致在交通事故中的赔偿往往不太公平,农村人的赔偿标准比城镇人低很多。那么,假设一个人,他发生事故的时候是农村户口,诉讼时转到了城镇户口,此种情况下,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赔偿?

对此,民一庭有一个指导性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第30条之规定,在二审终结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由农村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的,应当适用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

在这个例子里,事故发生时是农村户口,诉讼时是城镇户口,所以就按照城镇户口来计算残疾赔偿金了。以此类推,是不是可以说,事故发生时的状况并不是裁判的标准,应当以诉讼时--准确地说是"二审终结前"的状况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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