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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认定夫妻共同债务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2 阅读: 272次

【案情】

原告某银行

被告李玉英(化名)

被告陈军陈军与李玉英系夫妻关系。二00八年六月十日,陈军单独找到原告某银行要求贷款,经协商某银行同意抵押贷款50000元。陈军提出以其妻“李玉英”名义借款,并以“李玉英”婚前私房作抵押。随后,陈军与某银行的经办人员共同填写了借款申请书、抵押贷款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贷款人为某银行,借款人为李玉英,抵押人为李玉英,贷款人同卡意向借款人发放短期贷款50000元,期限自二00八年六月十日至二00九年六月十日止,年利率7.47%.因陈军称李玉英怀孕行动不便,某银行同意由其将合同带回让李玉英签字盖章。后陈军交回某银行的合同等文书上签有“李玉英”字样、盖有“李玉英”印鉴。同日,某银行在陈军办妥“抵押登记”后将人民币50000元交与陈军。

该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也未支付利息。某银行无奈之下,遂起诉要求李玉英按合同偿还借款、支付利息,陈军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李玉英称从未与某银行签过任何抵押借款合同,也未见过该合同,更未在借款合同等文书上签字,所盖印鉴也系陈军伪造。对此,原告也承认从未与李玉英见过面,也不认识李玉英,更没有与李玉英就借款合同有关条款进行过要约和承诺。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分析,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李玉英之间的确没有抵押借款合意的形成,即没有发生要约、承诺,故某银行所称与李玉英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没有成立,李玉英不承担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当然也就无所谓“违约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李玉英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这不能否认被告陈军以“借款”为由取得50000元款项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因此被告陈军依不成立的合同取得的款项应返还给某银行,其所承担的是不当得利返还之责。考虑到某银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也存在“审查不严”的过失,对于损失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判决:被告陈军返还原告某银行人民币50000元;驳回原告某银行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案情虽不复杂,但其中涉及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却是很多纠纷遇到的一个瓶颈。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但笔者理解,该条文主要是解决夫妻内部债务分担问题,相对于债权人来说,属于内部法律关系。因从债权人这一角度,无论夫或妻负担都是连带责任。那么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成立上,由于内部和外部法律关系之分,使得主张和否认的双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完全不同。作为外部法律关系的债权人来说应承担该证明责任,比如本案原告虽要求被告陈军基于夫妻关系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在被告李玉英否认夫妻共同债务,而合同关系又不成立的情况下,一旦不能完成前述证明责任,则该事实无法查明的后果只能由其承担。否则任何债务只要债务人已婚就将当然的成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一旦作为外部法律关系的债权人一旦免除了证明责任,那么无论债务人如何举证都会涉嫌逃避债务,而不被采信。作为内部法律关系的夫或妻,当一笔合法债务产生后,考虑到夫或妻一方举债用于共同生活的情况占多数,且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情况下留下书面证据的较少,这也决定了双方举证的难度,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成立的一方证明难度大于否认的一方,而将证明责任分配给否认的一方,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更能保护弱势一方以及使案件事实及处理结果更趋于客观公正;也才能尽可能阻止合法债务被恶意逃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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