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以及公信制度的适用条件
伴随着婚前财产约定的出现,越来越多的人喜欢进行夫妻财产的认定,但是很多人对于这方面的知识并不是很完善,本文以具体咨询来为您介绍夫妻共同财产认定以及公信制度的适用条件。希望对您能有所帮助。
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一)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和特征
1、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
财产是一个英美法和大陆法都广泛采用的概念,它是金钱、财物及及义务的总和。它可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前者指金钱、财物和基于物权、债权可供直接支配利用的标的物;后者指著作权、专利权、商业秘密、网络虚拟财产等智慧性财产和预期收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概念,学者有不同的定义。一种定义方法是强调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另一种方法是强调夫妻共同财产的所有权性质,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有的财产,强调夫妻共同财产是共有性质和财产。两种定义方法各有长短,均未能全面反应出夫妻共同财产的本质。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概念并非只讲某种财产,它还包涵一种夫妻财产制度和该种财产制度下财产所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仅仅将夫妻共同财产理解为某种财产,则过于狭小。因而,夫妻共同财产这一概念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包括一般共同制、动产及所得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等诸种样态。在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专指法定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在这种制度下,夫妻关系缔结后,双方或者一方所得财产,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共有权,构成共同共有的财产所有权关系。因而夫妻共同财产又指夫妻共同财产关系。
2、夫妻共同财产的特征
夫妻共同财产除具有一般财产的特性外,还具有五个显著的特征:
(1)主体限于夫妻双方的特定性;
顾名思义,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自然只能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其他成员,就算是家庭其他成员,依然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而且,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还要求夫妻是合法登记的夫妻。这里有一点要特别提出的是有的法官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判决给子女,这是不合法的。在离婚案件时,子女是夫妻双方抚养义务的承担者,并非权利的享有者。
(2)人身性与财产性相互融合为一体,财产性从属于人身性;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夫妻双方的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由于双方有了这一身份关系,自然就产生了相应的夫妻财产关系,二者密不可分。夫妻共同财产缺泛独立性,一旦夫妻身份关系解除,财产关系随之不复存在。
(3)财产范围的有限性;
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只能是属于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所有的财产,家庭财产在未分割前不能直接当作夫妻财产进行处理。并非夫妻双方无争议的法院在处理案件时就可以直接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同时,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还必须是合法的、能够分割的财产。
(4)由婚姻态势所决定的广泛性与复杂性;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拥有的财富越来越多,内容也越来越新,除了以前常见的金钱首饰等实物外,股票、房产、公房使用权、个体商店经营权、知识产权等等有开财产和无形财产不断涌现。这些无不一决定了夫妻共同财产内容的广泛性及判断上的复杂性。
(5)植根于生产力发展水平、受制于社会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社会性、民族性和历史性。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1、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
夫妻共同财产的种类,主要是从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范围来认识夫妻共同财产,现行常见的夫妻共同财产种类主要有以下两种
(1)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从上述法律的规定来看,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两个显著特征:
第一,时间的限定性。即从领取结婚证开始,到解除夫妻关系为止的婚姻关系存续的整个期间的劳动所得、生产经营所得、投资所得、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和赠与所得,以及其它合法所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双方未同居、或分居两地,也不论财产是一方或者双方分别管理、使用,只要是婚后所得财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仅局限于所有权范畴的财产的归属利益。即有形的实物、现金和可预见的收益。
(2)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
结婚是男女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但是,分解“确立夫妻关系的行为”,却可以发现这一行为的两个结构,一是男女双方同意缔结婚姻关系的协议,二是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批准行为。前一个结构是确定夫妻关系行为的基础,是男女双方对在他们之间缔结婚姻关系的合意,没有这种协议,婚姻关系无从发生。确立夫妻关系的第二个结构,乃是对缔结婚姻的契约进行依法审查,对合乎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婚姻契约,予以确认、依法批准的行为。在实事求是地对确认婚姻契约是结婚行为的初始结构的基础上,再来分析夫妻财产的约定的,就非常清楚了。夫妻财产的约定,是确立夫妻财产所有关系的契约,是婚姻契约的从契约,是一种附随身份行为的契约。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可以自由地对夫妻财产的性质进行约定,当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后,便可以和夫妻关系一样对第三人产生对抗力。
我国新的《婚姻法》首次确立了约定夫妻财产制。《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此可见,约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如下几个特征:
第一,约定财产的广泛性。即可以是婚前的个人财产,也可以是婚后所得的财产。在财产的种类上也没有任何限制。除了《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涉及到的财产种类外,还包括一切可以取得收益的财产和财产权利;
第二,约定时间的不特定性。夫妻约定财产,可以在婚前约定,也可以在婚后约定。甚至可以对财产进行重新约定。何时约定,是否需要重新约定,完全取决于夫妻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第三,约定形式的多样性。即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等形式;
第四,契约优先性。在这里,对夫妻财产的约定,国家法律也采取的是契约优先的原则。即有契约依契约,无契约依法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夫或妻的个人财产首先取决于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
第五,约定财产受法律保护。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即如果财产一旦约定是夫妻共同所有,就具有法律效力,不能随意更改。
由于夫妻财产的约定具有对外效力,故要求夫妻财产约定必须遵守三项原则,即自愿、公平和合法三原则。自愿原则要求约定是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只能是夫妻财产的所有关系的约定。公平原则着重强调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方不得借机侵害另一方的利益,不得剥夺一方的权利,也不得免除一方的义务。任何违背公平原则的夫妻财产契约,都是无效的。合法原则要求当事人在夫妻财产契约的内容约定上,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任何违背公序良俗的约定为无效;要求当事人不得违反强行法的的规定,凡是违反强行法规定的,也一律无效;借夫妻财产契约规避法律的,亦一律无效。
2、夫妻共同财产的财产主体
至于财产主体的范围,也就是说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必须是夫妻二人,该夫妻,必须是合法的、依法办理了婚姻登记的夫妻,或者1994年前已经形成事实婚姻的夫妻,而不是非法的夫妻。非法夫妻无论双方在一起的时间有多久,都不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成为合法夫妻,自然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
当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了一个明确合法的约定,无论是在夫妻双方之间,还是在与第三人的争议中,均不会发生分歧,但当没有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的夫妻发生纠纷或者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我们就不得不面对夫妻财产的分割了。
(四)夫妻共同财产的界定与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与分割是不可分的。我们往往是在分割中才能更好地解决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当婚姻关系消灭时,会引发夫妻共同财产关系的终止。而导致婚姻关系消灭的事实,包括离婚和夫妻一方的死亡,两者的效力基本相同,区别只在于后者分出死者的财产为遗产而已。无论是离婚或者死亡,对于其他财产的分割都好处理,困难的是对收益的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它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仅仅是其中的财产性收益才是夫妻共同财产。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婚姻法的立法本意中对于收益的规定是不包括原物的。从这个意义来看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是否可以理解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是任何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生产、经营、投资所获得的利益,但不包括生产、经营、投资本身呢。换而言之,如果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开办企业等,则企业生产创收的部分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企业本身,则不应当作夫妻共同财产来看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该解释的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该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很多法官在处理相关案件时直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认定此类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作者认为这是一大误解。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无论是涉及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还是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的分割,并未直接确认是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其表述的都是分割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换而言之,生产、经营的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但生产、经营本身则不一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合伙企业中的出资额、个人独资企业则也不一定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把上述财产直接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我们在审理案件时如果遇到上述财产的分割,首先还是得先区分哪些是夫妻共同财产,然后再谈分割。具体而言,需要结合夫妻双方的约定、财产来源、相关法律的规定等统合进行分析和判断。
我们明白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并不意味着就不会产生矛盾。因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是夫、妻之间的事,但财产则不一定只限于夫妻之间,可能会涉及到夫妻以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问题,由此也引发了与其他法律规定的冲突。
公信制度的适用的法律常识
所谓公信,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事实上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上仍然承认其具有与该物权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具体来说,公信原则表现为两方面的内容:第一,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其为真正的权利人。这就是说,一方面,是对某种物权存在或不存在的信赖。如果当事人通过合同永定某种物权,但尚未进行登记也没有完成公示的要求,人们便可以相信此种物权并没有产生。第二,凡是信赖登记所记载的权利而与权利人进行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在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都是一致的。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登记发生错误,也可能会出现不一致的现象,但对于第三人来说,他只能相信登记而不能相信其他的证明。所以,登记对任何第三人来讲都是正确的,这就是所谓权利的推定性规则。如果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第三人相信登记所记载的内容而与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发生交易,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也仍然应当推定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如果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不一致,有关当事人必须依据法定的程序向人民法院请求更正,也可以向登记机关请求更正。请求更正的法院一经做出变更登记的裁定,登记机关必须依此裁定予以变更。在变更以前,当事人因为信赖原来登记的内容而从事的交易,仍然应当受到保护。
公信制度的设立能够促使人们从事登记行为,从而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有序地进行。当事人之间所从事的某种物权交易,其权利的变动应当是清晰、透明和公开的,这样才能使物权的变动不至于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这种变动的公开性主要通过公示的方法来完成,在赋予公示的方法以公信力的情况下,交易当事人因为信赖公示而从事交易活动,这种依赖利益应当受到保护,这正是维护交易安全的物权立法主旨的具体体现。
公信制度主要适用于不动产交易,它的实质是保护交易当事人的信赖利益。此处所说的信赖,是指交易当事人对于登记记载的物权设立、变动等情况所产生的信赖。基于这种信赖所产生的交易使交易当事人形成了一种信赖利益,对这种信赖的保护正是公信制度的宗旨。信赖本身是交易安全的组成部分,保护信赖利益实际上就是保护交易安全。所以公信制度在适用上也有例外,即公信制度不适用于恶意的第三人。恶意相对于善意而言,它是指相对人在从事交易时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的另一方当事人并不是真正的权利人。在恶意的情况下,对恶意的当事人进行保护就失去了公信制度应有的特点,也与公信的实质相违背。
在保护交易安全的作用方面,与公信制度有相同作用的还有善意取得制度。但两者有明显的区别。首先,公信原则通过推定登记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来保护登记的,权利人,具有强化登记效力的作用;善意取得不具有推定功能,主要保护信赖利益。其次,公信原则的目的是维护交易安全,适用的结果是导致交易有效;善意取得要保护相对人,适用的结果是即时取得。第三,善意取得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有关,不动产一般不适用善意取得;公信原则主要适用不动产,动产也可适用。第四,适用的前提不同,善意取得适用的前提是无权处分;公信原则适用的前提仍然是有权处分。第五,信赖的内容不同。公信原则是指第三人信赖登记,其判断较简单;善意取得的第三人信赖处分人在处分时是有权处分的,必须在事后根据各种因素具体判断,其善意的判断更为复杂。
2007年3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动产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当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原权利人的财产时,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利都有可能受到侵害,保护了其中一方的物权,另一方就只能通过提起侵权或违约之诉实现救济,然而债权的保护毕竟不如物权的保护直接有力。换言之,取得争议不动产物权的一方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护,善意取得是国家立法在衡量原权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力度后进行的一种制度安排。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必须在完成登记后才能实现,在最大程度上为原权利人保留了发现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可见对原权利人的保护力度还是较大的。在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司法适用中,我们应充分理解《物权法》平衡这两种保护关系的立法原意,充分考查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物权的最终归属。
从上述理论我们知道,公信制度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的快速、安全发展而设立的一项制度。只要交易的标的物是依法登记在册,则其交易是受法律保护的。公信制度在实践中遇到很大的挑战,其中最主要的原因之一就是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上。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同样的处理权,也就是说,当一方擅自处理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另一方有权主张撤销。矛盾由此产生。一方面,法律要保护基于对登记的信赖而做出的交易安全,同时法律还要保护夫妻任何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权。当二者冲突时,如何决择?
我们知道,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平等的处理权是相对于夫妻双方而言的,如若一方擅自处理了夫妻共同财产,其侵犯的是夫妻另外一方的合法权益。公信制度等保护的是交易安全,是法律对登记公示效力的肯定,旨在促进整个社会交易健康有序地进行和发展。并非是对国家利益的保护重于对私人利益的保护,而是夫妻双方是否协调一致在很大程度上是夫妻两人才知道的事情,即便是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另一方系不知情,除非有证据能证明交易双方系恶意交易侵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作者观点还是应当确定公信制度优先于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当然了,如果夫妻一方与他人恶意串通,其行为本身就不受公信制度的保护。
也许有人要说了,作为一名成年人,理当怀疑交易的标的物是交易对方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其实不然,现实社会是一个信息时代,各种情况纷繁复杂。如果每一次交易都先去弄清楚交易对方的个人情况及调查财产状况,那交易的效率可想而知了,交易一方只有信赖公开登记在案的资料,依法进行交易。至于登记与客观事实不符,这不是交易人的错,那也只是登记一方恶意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权利受损一方可以通过向其追偿等方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何况,作为公开登记的资料,非公开的一方自己本身不去确定核实更正,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失,所以其后果不应当由不知情且信赖公示登记的交易一方来承担。只要交易的第三人取得财产时是善意的,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确定第三人获得财产的所有权。
不仅仅是公信制度,作者认为,当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遭遇了与其他法律规定有冲突时,只要依据法律规定其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我们都不应当单纯地依据侵犯了夫妻另一方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而简单地认为该行为无效。夫妻一方因为权利受到损害,可以依法要求另一方对此作为赔偿或者补偿。当然,如果夫妻一方恶意与第三人相勾结做出不利于夫妻另一方的行为的,其行为因其恶意而无效,此属于另当别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