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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改成房改房还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吗?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1 阅读: 516次

原告(上诉人):陈某,女

被告(被上诉人):王某某,男。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 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因违约被开除公职后仍然不务正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住房已参加房改,我要求取得房屋,其余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是事实,同意离婚。如原告能够每月给付300元抚育费,我愿意抚养女儿。

某市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3月结婚,同年12月生一女儿,名王某。婚后被告常在外玩不顾家, 双方常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在银行工作期间因盗用存单等违纪行为被开除公职。原告于2008年6月回娘家生活,并起诉要求离婚。双方财产有1998年交房改购房款12000元(未发产权证),家具、彩电等。 此外,原告主张欠50000元债务,但不能举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结婚证书、财产登记清单等证据证明。

【审判】

(一)一审情况

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应负主要责任。 原、被告争议的房屋虽已参加房改,但因原、被告尚未取得产权证,故该房屋及涉及的购房款、装修费暂不作处理,待房屋确权后可另案处理。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考虑到被告现无工作和收人,暂无抚养能力,女儿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

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2)双方所生一女王某原告陈某抚养。

(3)除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外,陈某分得家庭财产:1台彩电、1台洗衣机、1台冰箱、1台空调、1条金项链、1枚金戒指、1副金耳环、1组组合音响、1组组合沙发、4床被子、1床羊毛被、4个枕头,其余财产归王某某所有。

(4)各人债务由各人偿还。

案件受理费122.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二)二审情况

上诉人诉称:(1)女儿由我抚养,王某某应承担抚养费用,王某某虽目前无工作,但其有财产,有劳动能力,原判其不承担抚养费不当;(2)电器等生活用家庭财产分割不公,我分得的较少,应当增加;(3)房改房屋属于我们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我与孩子现无房屋居住,要求分得该房屋,原判对此不予处理错误。请求改判。

王某某外出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上诉状副本,其未作答辩。

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王某某于1996年3月结婚,同年12月生一女取名王某。婚后,因王某某常在外玩不顾家,双方数次争吵,夫妻感情不和,王某某在银行某支行工作期间,因多次盗用存单和挪用银行资金被停职,2005年4月被开除公职。同年6月,陈某回娘家生活。双方曾数次协议离婚,因财产纠纷而未果。1998年12月,王某某、陈某参加王某某所在单位房改,以房改标准价购二室一厅住房一套,交纳购房款12000元,该房改房未颁发房屋产权证书。双方另有家具、彩电、冰箱等财物。 陈某现带女儿王某借住亲戚家房屋居住,陈某每月工资收人800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陈述。证明1996年3月双方结婚,同年12月生一女王某,王某某常在外玩儿,双方为此数次争吵,夫妻感情不和,王某某常在家看黄色录像和书刊的事实。

2.结婚证书。证明1996年3月二人登记结婚。

3.中国某银行所属支行关于对王某某的处理决定。证明王某某工作期间因多次盗用存单和挪用资金,单位决定对其开除公职。

4.法院对双方财产进行登记的财产清单。证明双方家庭物品有家具、彩电、洗衣机等,该清单经双方签字认可。

5.法院调查和某银行行证明。证明1998年12月,银行进行房改,王某某、陈某按房改政策,以二人工龄按标准价购买了原分配给王某某的二室一厅房屋一套,交购房款12000元。此房改房未颁发房产证。

6.陈某工资表。证明陈某每月收入800余元。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某、王某某虽结婚多年并生一女,但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王某某不照顾家庭,尤其在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违纪被单位开除公职,导致陈某不愿与其共同生活。双方曾数次协议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某对此负有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准予离婚正确。对于双方所生之女王某的抚养,鉴于王某某被开除公职后外出不归,未能尽父亲的义务,由陈某抚养较为有利。王某某作为父亲,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用,王某某虽被开除公职,但其有自己的财产,陈某要求其承担抚养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抚养费的给付自王某某外出,原审法院公告之日计算。陈某与王某某参加房改购得的房屋属双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有财产,陈某现带女儿王某生活,无房屋居住,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该房屋陈某要求分得居住,应予支持,但陈某应给付王某某购房款的一半,原审不予处理错误,家庭其他财产应根据财产价值及用途合理进行分割。据此,原判应予改判。

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一审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2.撤销一审人民法院(2008)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3.王某由陈某抚养,王某某自2008年6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50元,至王某独立生活时止。

4.王某某分得共同财产有:1台彩电、1台冰箱、1台空调、1台录相机、1组组合音响、1套家具、3床被子、1床全毛毯、2个枕头,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王某某未归,其财产由陈某代为保管),其余财产归陈某所有。

5.房改房屋归陈某,陈某给付王某某房款6000元(此款优先给付小孩生活费)。

一审诉讼费122.50元由王某某承担,二审诉讼费245元,由双方各半承担。

【评析】

本案中涉及的房改房屋分割是此案处理时遇到的难点。双方 以各自工龄在参加房改时以标准价购得男方原单位房屋,但该房屋未颁发给房屋产权证书,原审对此房改房屋不作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理由就是该房屋房改购房后未领取产权证书,买卖未成立,王、陈未取得所有权,故不能分割。当前,随着我国住房制度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离婚中涉及房改房屋问题的案件越来越多。由于房改政策灵活性强,房改价格及产权比例又无一定之规,加之房屋本身具有的福利性、补贴性、优惠性的特点,显得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相对滞后,造成对此类案件处理困难。特别是部分地区对房改房屋不及时颁发房屋产权证,而原有的法律规定房屋产权的转移以取得变更后房屋所有权证为要件,造成当前在审判实践中许多审判人员对此类房屋的产权界定出现认识上的错误,在处理此类房屋时将房改房屋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是采取回避的办法,本案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方法即具有代表性。笔者认为,房改购房属于国家相关法规规定的政策性房屋交易,应依据国家有关政策精神来进行界定。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意见》规定: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购买后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处分权和收益权……因此,只要享有福利分房权利的职工,依照国家相关的政策法规规定,参加房改,交纳了购房款,即对房改购得的房屋享有产权,不应以未发产权证书而否定其权利。房改房的买卖不应适用原有的房崖转让法规规定,房改房的权利是由国家房改政策明确的。原审法院以该房改房未能取得产权证书,对该房屋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该案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房改标准价购得部分的房屋产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二审法院根据女方带领小孩生活无房屋居住的实际情况,考虑到男方过错及保护无过错方,并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出发,将该房屋判归女方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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