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产协商后分割又反悔
随着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加速,城市规模不断扩大,城市郊区的土地使用形式发生转变。这一过程导致城市郊区居民的房屋增值,同时也衍生出了一些民事纠纷,其中较为突出的就是继承权纠纷。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审结了一起继承权纠纷案,虽然诉争房屋是案件双方当事人父母的遗产,但是因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自继承开始之日起20年”,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起诉。
【案例】
蒲某先、蒲某芳及蒲某亦是亲兄妹关系,蒲某某是蒲某亦的次子。蒲某先、蒲某芳及蒲某亦的父亲蒲某于1960年5月去世、母亲秦某于1992年农历11月20日去世,其父母生前有位于南充市嘉陵区郊区的房屋两处。因该两处房屋面临被拆迁,蒲某先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蒲某亦及其次子蒲某某诉至嘉陵法院。法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蒲某芳为原告参加诉讼。
原告蒲某先诉称,我与被告蒲某亦系亲兄弟关系。我们双方曾就父母去世后遗留下的两处房产(该两处房屋位于南充市嘉陵区郊区)如何分割进行了多次协商,并达成了协议。在我们达成协议之后,恰逢这两处房屋将会被拆迁,在金钱利益的驱使下,被告蒲某亦刻意隐瞒有关事实并与其次子即第三人蒲某某恶意串通,擅自与拆迁单位办理拆迁手续,欲将这两处房产的拆迁款项占为己有。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蒲某先对诉争房屋享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原告蒲某芳要求依法继承父母亲遗留的房产。
第三人蒲某某称,祖父母遗留下来的两处房产,现在既没有拆迁,我也没有以此与拆迁部门签任何协议。我所签订的拆迁协议涉及的房屋是我自己修建的。因此,原告蒲某先起诉我不恰当。
【审理】
经法院审理查明,蒲某与秦某婚后生育了原告蒲某先、蒲某芳、被告蒲某亦以及蒲某兰、蒲某琼五个子女。第三人蒲某某系被告蒲某亦之次子。蒲某于1960年5月去世,秦某于1992年农历11月20日去世,蒲某兰于2009年11月25日去世,蒲某琼于2015年1月20日去世。蒲某与秦某生前有位于南充市嘉陵区郊区编号为A号、建筑面积81.87平方米和编号为B号、建筑面积65.57平方米(以上均为拆迁勘丈编号和勘丈面积)的砖木结构房屋两处。1996年3月11日,被告蒲某亦取得编号为B号房屋的33.6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编号为A号的房屋,长期由被告蒲某亦之妻贾某和第三人蒲某某及其妻陈某等居住并由贾某取得101.0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2011年4月13日,第三人蒲某某因该房破烂、无法居住,以包括其母贾某、妻陈某、子蒲某辉在内共四人的名义,申报改、扩建房屋。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嘉陵分局批准同意第三人蒲某某建房占地120.00平方米(其中,非耕地20.00平方米,宅基地100.00平方米)。2015年3月18日,第三人蒲某某与南充市嘉陵区经营城市管理局签订的“南充市嘉陵区棚户区改造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协议”载明:房屋勘丈编号为C号,产权人为蒲某某,产权面积为240.00平方米,安置人员为蒲某某、贾某、陈某、蒲某辉,货币安置补偿价格为3500.00元/平方米。
法院认为,蒲某于1960年5月去世和秦某于1992年农历11月20日去世后,原告蒲某先、蒲某芳和被告蒲某亦作为其子女,虽对父母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的规定,享有继承权,但原告蒲某先、蒲某芳于2015年6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早已超过了二十年。依照《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蒲某先、蒲某芳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