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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鉴定标准规范以及赔偿制度有哪些规定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1 阅读: 373次

制定伤残标准及伤残赔偿标准时,过多考虑各部门的行业性、特殊性,而忽视了同类法律法规的相互衔接、相互协调和相互统一以至出现顾此失彼、各自为政的非正常现象,最主要原因是没有通过各部门协调制订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和规范赔偿制度。从而,人身损害案件的伤残鉴定与赔偿随意性很大,这样有损法律的严肃和统一性,也难于保证司法公正。为此,制订统一的伤残标准和规范赔偿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一)制订统一的伤残鉴定标准

人身是一个统一的机体,是由各种组织、器官、系统有机结合而成的。伤残鉴定是对受伤者组织器官功能状态及其对医疗、护理依赖程度,根据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社交心理活动能力等方面的影响程度来评定其伤残等级,不论他是什么民族或是哪个国家,也不论他从事什么样的职业和劳动,除了男女之外,他们的身体结构和生理机能都是一样的,因此,评定人体组织器官功能状态的伤残鉴定标准应该是统一的,制订统一的鉴定标准也是可能的。另外,劳动能力丧失与伤残是两个十分相近又有所不同的概念。伤残是指因损伤所致的人体组织器官功能障碍,劳动能力丧失是指因损伤(或疾病)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功能障碍而导致的劳动能力下降或完全丧失,前者侧重于组织器官的功能障碍,后者侧重于因组织器官功能障碍而导致的劳动能力丧失。一般来讲,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程度基本上反映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两者有时是通有的,因而依据伤残等级来划分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也应该是统一的。

(二)规范赔偿制度

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看,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对赔偿劳动能力丧失所采用的标准即不是以劳动所得为丧失标准,也不是以劳动能力为丧失标准,而是以生活来源为丧失标准。首先,按照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对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不是受害人受伤前后劳动收入之间的差额,因而与劳动所得丧失没有密切的关系;其次,我国法律规定了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应给予赔偿,但劳动能力丧失的程度,在这里只是受害人获得生活补助多少的依据。由于我国赔偿法采用的是生活来源丧失标准,赔偿时既不考虑受害人的教育程度,也不考虑受家人的职业特点及其他劳动能力的构成因素,因而,对我国的人身损害致残赔偿标准进行规范是可行的。

1、规定统一的赔偿范围:即各种损害致人身残疾的,应按伤残等级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需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赔偿残疾用具费,以及精神方面的损害赔偿。

2、统一赔偿的参照标准:由于我国残疾赔偿是以残疾者生活来源丧失为标准,因而制定统一赔偿的参照标准是切实可行的。但统一的参照标准并不是简单地制定一个数字来作为所有人的生活标准,而是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济状况分行业、分类别确定不同行业,不同地区的生活标准。本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标准”比较合理。即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济状况公布该年度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平均生活费标准,作为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残疾赔偿的共同参照标准。

3、规定统一的赔偿期限。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对赔偿期限,有两种规定,其一是终身赔偿;其二是赔偿一定年限,一般是20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为30年。相比较而言,实行终身赔偿对受害人来说是最合理最公平的,但难于计算具体年限,也不符合民事立法的法律精神即“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本人认为,最合理的赔偿期限为30年,并分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按年龄进行加减,这样对受害人和加害人来说都是最合理的做法。

当然,各类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案件都有其特殊性,为了处理好这些案件,在统一伤残鉴定标准及规范的赔偿制度下,可以根据不同行业的特点,适当制定一些特殊条款或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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