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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损害赔偿探析(一)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1 阅读: 382次

通过对离婚法律咨询能了解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定,是修改后的《婚姻法》的一个突破,它赋予了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完善了我国《婚姻法》的立法体系,但是该法中的相关法律条文规定得过于笼统,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有鉴于此,笔者在此对这种制度的性质、特点、构成要件等相关问题作一些初步探讨。

一、《婚姻法》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

1、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婚姻法》在本质上属于民法,但又与民法不同,民法所调整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而婚姻法所调整的夫妻关系是一种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双方是出于感情基础相互自愿承担义务的,并不是为了日后获得补偿。《婚姻法》不同于民法的这些特点决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具有不可替代性,不能直接适用《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因此,在《婚姻法》中设立离婚赔偿制度是十分必要的。

2、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首先具有补偿性,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本质上也并无区别,即对不能恢复原状的东西,就用赔偿的方式补救;其次具有抚慰性,因一方的过错而导致离婚,另一方的身心会受到严重摧残,离婚损害赔偿可以适当平复无过错方内心的创伤,减少其精神痛苦;再次是惩罚性,对支付赔偿金的侵权人有惩罚作用,这种惩罚可以制止或减少侵权行为,以保护合法婚姻关系,教育人们遵纪守法,从而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特点

通过离婚纠纷法律咨询了解到一般侵权损害的主体范围较广,包括一切自然人与法人,而离婚损害赔偿的侵权主体和被侵权主体是特定的,只能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配偶一方和另一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29条第一款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由此可见,离婚时无过错方不能向第三者索赔,笔者对此持肯定态度。因为婚姻应该以感情为基础,第三者插足是感情问题,而感情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法律也不能过多地介入私人生活,再说离婚及离婚过错赔偿是配偶之间的纠纷,解决的是配偶之间民事身份及民事责任问题。因此第三者干扰婚姻与离婚损害赔偿是两个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对于第三者的行为,更适宜以道德来调整。当然这里所说的配偶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如果是非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就不存在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如婚姻关系被确认无效或被撤消,其同居期间一方造成另一方损害的(如暴力致人伤害),则应按一般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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