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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什么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0 阅读: 388次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立了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它弥补了我国婚姻制度的一个空缺,实现了我国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方面与世界各国接轨,它也是我国当前形势之所需。文章主要论述了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存在的几个根本性问题——离婚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损害事实、赔偿金额的确定,离婚精神损害赔偿举证问题,并提出了我国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该完善的地方。

论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自从二十世纪确立人身权和人格权制度以后,人身权、人格权和其他非财产利益受到非法侵害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实践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精神损害赔偿逐渐也被运用到了婚姻家庭领域。当前,随着人们思想观念变的开放,离婚变得越来越自由,离婚的理由也变得多种多样。在离婚率逐渐上升的同时,离婚带给配偶双方的损害也越来越多,尤其在精神损害方面。由于精神损害者一概念的抽象性和精神损害赔偿的难以定性,再加加上出现的越来越多的新情况,所以我们有必要从更深角度了解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了解这个制度中存在的几个根本性问题并加以研究,结合我们目前所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来逐步完善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

2004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修正了旧的婚姻法,制定了新的婚姻法。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2001年1月27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的第28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这两条规定确立了我国的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然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国外立法上却早已有几百年的历史。早在1898年,日本民法就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有过错的离婚。1907年,瑞士民法第151条规定:“(一)因离婚导致无过错配偶一方,在财产权或期待权方面受到侵害时,有过错配偶一方应负一定损害赔偿责任。(二)因离婚而导致无过错配偶一方的生活有重大损害时,法官可允其向他方要求一定的抚慰金。”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在因一方配偶过错而宣告离婚的情况下,该一方对另一方配偶因婚姻解除而受到的物质上与精神上的损失,得受判处负损害赔偿责任。但另一方配偶权仅在进行离婚诉讼之时,始得请求损害赔偿。”我国的台湾和香港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又比大陆地区起步要早。1929年施行的“台湾民法”借鉴瑞士的立法体例,建立了违反婚约、解除婚约、判决离婚等完整的婚姻关系上的非财产损害即抚慰金制度。“台湾民法”亲属编第1056条对离婚损害赔偿作了原则性规定:“夫妻之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有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一方,请求赔偿。前项情形,虽非财产上之损害,受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但以受害人无过失者为限。”从法国民法典和“台湾民法”的条文内容来看,在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方面,已有了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权仅限于判决离婚,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的规定。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婚姻诉讼条例>第50条规定:“申请人在申请离婚或申请裁判分居或只要求赔偿时,可以其妻子或丈夫与某人通奸为由,向该人要求赔偿。”

二、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必要性

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确立是应我国当前形势之所需:

一方面,它是弥补我国现行法律的空缺,实现我国在离婚精神损害方面与各国立法接轨之所需。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条款。然而这些规定都是从正面规定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缺乏否定性、惩罚性和责任条款,致使这些法律规定在实际运用中就像一纸空文,没有任何的效力。在实际生活中我们主要还是靠道德规范来约束夫妻之间的行为,只有当一方对另一方的侵害达到非常严重时,才由刑法介入,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而在民事上却缺乏保护和救济合法一方的权益,使得婚姻当事人的人身权得不到保障。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赋予无过错方精神损害赔偿权,极大地保护了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让离婚精神损害赔偿做到了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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