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离婚制度概述
现代意义上的诉讼离婚制度,产生于欧洲。资产阶级政权的建立,用法律取代了教会对婚姻的管辖权。婚姻被看做是民事契约,国民既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权利。但同时也认为对离婚应当严加限制,只有在符合法定离婚理由的情况下,才可以依照诉讼程序请求离婚,不能任意为之。当时的离婚制度,从总体上讲,几乎只有诉讼离婚一种制度。以后很晚才有了协议离婚。但是,诉讼离婚制度至今仍然是各国解决离婚问题的主要方式。
1804年的拿破仑民法典规定的离婚制度中,曾经规定了诉讼离婚和协议离婚两种方式,但为时甚短。1816年,法国全面恢复禁止离婚的旧制,到1884年法律再度承认离婚时,就只剩下诉讼离婚一种制度了。此种情况持续到20世纪70年代才有所改变。至于英国,直到1857年,制定了一个婚姻事件法,才第一次承认诉讼离婚制度,此后一直保持这种单一的离婚程序状态,并对英美法系产生重大影响。在德国,1900年的民法典,也是将诉讼离婚制度规定为唯一的离婚制度,并延续至今。
尽管诉讼离婚制度和其他婚姻制度一样,也会因各国社会环境、法律传统、宗教习惯、文化背景等诸多国情因素的影响而有所不同,但作为诉讼离婚制度本身,则有其共性的东西存在。这种共性的东西就是:离婚必须以法定条件为判断依据。这不仅是对当事人的要求,也是对法院的规定,各方都得遵守这一原则。
离婚诉讼是合并之诉,既要解决当事人的身份关系,又要解决财产、债务、子女抚养等诸多问题。
诉讼离婚制度也是国家对公民的婚姻家庭生活进行干预的形式之一,旨在调整公民自己难以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问题。
二、我国诉讼离婚的概念
诉讼离婚——也叫一方要求离婚或裁判离婚,指夫妻双方不能达成离婚合意,一方当事人基于法定事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据离婚诉讼程序处理离婚纠纷的制度。
凡属人民法院管辖和处理的离婚纠纷,都是离婚的诉讼程序或裁判离婚。虽然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过程中,经过调解,当事人可能达成协议,因而不使用判决结案的方式,但这种调解协议的达成是司法行为的结果,且须经过法院确认,制作正式法律文书,所以当属诉讼离婚的内容。
诉讼离婚有以下几个特点:
只能由法院受理。
别的任何机构都无此权力。
只能由婚姻当事人亲自提起。
离婚问题与婚姻当事人的身份紧密联系,他人代替不得。
争议的解决结果不是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而是法院的判决。
这是与协议离婚的一个根本的不同。
三、诉讼外调解
调解是我国处理离婚纠纷的重要方式,按其性质可分为诉讼外的调解和诉讼内的调解。
诉讼外调解——也叫诉前调解,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要求离婚的,在进入离婚诉讼程序之前,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由有关部门所进行的调解。
《婚姻法》(2001修正案)32㈠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
这里所说的有关部门,当然是指法院以外的有关部门,但究竟是法院以外的哪些部门?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社会实际情况看,主要应当是指当事人所在的社区或单位、群众团体(妇联、工会、共青团等)、基层调解组织(乡镇政府的司法所、司法助理员等)等。
进行诉讼外调解的好处是,由于上述“有关部门”都是当事人身边的或与当事人联系比较密切的单位,对婚姻当事人的情况以及矛盾都比较了解。由这些单位出面进行调解,有利于及时缓解矛盾,化解纠纷,使感情并未真正破裂的夫妻重归于好,使婚姻关系确实难以维持的当事人消除对立,促使双方协议离婚。
既然是调解,就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不能强迫或变相强迫。
诉讼外的调解并不是离婚诉讼的必经程序。是否需要诉前调解?希望由哪个部门进行调解?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意愿。要求离婚的一方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和本人意愿,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关部门对此不得阻止,法院也不得以未经有关部门调解为理由而不受理案件。
有关部门调解离婚纠纷所可能导致的后果,大致有以下三种:
双方重归于好
继续保持夫妻关系。
双方达成离婚协议
双方就离婚以及子女、财产问题达成协议;
这时,原来的一方要求离婚及转化为双方自愿离婚。当事人可按婚姻法31条的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调解无效
一方坚持要离,另一方坚决不离,或对子女、财产问题达不成协议的,离婚纠纷可依诉讼程序处理。
四、离婚诉讼程序
(一)离婚诉讼管辖
离婚诉讼管辖——指确定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离婚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即,当事人该向哪一级法院或哪一个地区的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问题。
离婚诉讼属于民事诉讼案件,自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的程序制度处理。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离婚案件的管辖情况大致如下:
在级别管辖上,第一审离婚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地域管辖,一般也是实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由被告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所在地是指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双方均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法院管辖。
还有一些特殊情况,实行特定管辖:
(1)被告不在中国领域内居住、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踪、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2)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1年以上的,由被告监禁地或被教养地法院管辖。如果双方都被监禁或都被劳动教养,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3)双方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机关单位驻地法院管辖。
(4)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
(5)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也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二)诉内调解
即诉讼内的调解,也叫诉中调解(即离婚诉讼中的调解)或者法院调解——指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以后,在法院的主持下,采取协商办法促使当事人就离婚纠纷达成和解协议的活动。
我国《婚姻法》32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
由此可见,诉讼内的调解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
人民法院调解不同于前面提到的诉讼外调解,它是司法机关行使审判职能的重要构成内容。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首先应当进行调解,不经调解就直接进行判决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诉讼内调解虽然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调解,但它毕竟还是一种调解,不同于法院的判决活动。所以,法院的调解,同样要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与其他调解不同的是,法院调解还必须坚持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就是说,不能和稀泥。
由于法院调解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的,所以一般都能自觉接受、自觉履行。这不仅有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对立,也大大减少了法院的审判压力和执行工作。
人民法院对离婚案件的调解,同样也会出现三种结果:
重归于好
离婚诉讼因双方达成和好的协议而撤销。
双方互谅互让、达成重归于好的协议,原告撤销离婚之诉。人民法院可将调解笔录存卷。一般无需发给调解书。
达成离婚协议
离婚诉讼因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而终止。一方要求离婚转化为双方自愿离婚。
这种离婚也是出于双方自愿的,其性质与依登记程序办理的离婚没有太大差别,同样也可以被称做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自然应当包括财产分割、子女以后生活安排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按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离婚调解协议书送达当事人手中签收后,立即生效,没有上诉期,婚姻关系自此解除。
调解无效。
双方就离婚与否或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未能达成协议,离婚诉讼继续进行,进入判决阶段。
(三)审理与判决
1、案件的受理
(1)不予受理的情形
①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婚解㈠》3
《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法》第4条的内容只是一种关于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倡导性规定,难以构成判断是非的确定性根据。所以,当事人不能以此条规定为依据进行起诉。
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婚解㈡》1㈠
③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婚解㈡》1㈡
(2)婚姻无效宣告
①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婚解㈡》2
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婚解㈡》3
③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婚解㈡》4
④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婚解㈡》5
⑤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婚解㈡》7㈠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婚解㈡》7㈡
(3)夫妻财产分割案件的受理
①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婚解㈡》9㈠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婚解㈡》9㈡
③彩礼纠纷案件的受理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婚解㈡》10㈠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㈡、㈢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婚解㈡》10㈡
④离婚损害赔偿案件的受理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婚解㈡》27
2、案件的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当事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都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由于离婚案件不同程度地涉及当事人的隐私,当事人可以申请不公开审理,但一律公开宣告判决;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死亡的,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即自然消灭,离婚诉讼终结。
3、案件的判决
对于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作出是否准予离婚以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判决。
一审法院关于离婚案的判决下达后,有15天的上诉期。超过15天,双方当事人均不上诉的,判决书立即生效。
进入二审的离婚上诉案件,自二审的终审判决书作出之日起生效。
对于判决不准离婚或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起诉离婚则不受上述期间的限制。
五、我国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我国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
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也叫判决离婚的法定原因、条件、事由、标准,是法院判决离婚的根据。
《婚姻法》(2001修正案)3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这一规定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原则。
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的基本要素。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和巩固的思想基础。各种离婚纠纷的产生,无不与夫妻的感情状况有关,归根结底都是通过感情的变化而起作用的。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说明婚姻事实上已经“死亡”,就应当依法予以解除。
《婚姻法》(2001修正案)32条的规定说明,男女一方提出离婚后,是否准予离婚,不取决于另一方是否同意,而是法院依据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和调解有无效果来进行裁判。可见“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调解无效”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确定准离与不准离的原则界限。
它有两层含义:
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如果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或没有完全破裂,即使调解无效也不准离婚。
这一标准的确定是婚姻本质的要求,它符合马克思主义关于离婚问题的基本理论,也是我国长期立法、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它有效地保障了离婚自由,防止了轻率离婚。
(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例示性规定
我国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对判决离婚的法定理由,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采取了单纯抽象概括的方式。这给司法实践中的审判工作带来了一定的难度,往往需要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来进行补充,也给审判工作带来不便。
2001年修正案在判决离婚法定理由的表述上作了重大的改革,确立了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表述模式,增加了例示主义的规定,增强了我国离婚法律规范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是对我国离婚立法又一次重要突破。
《婚姻法》(2001修正案)32条所列举的五种准予离婚的情形,就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表现。
《婚姻法》32条第二和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上述条款将法定离婚条件予以具体化,从而使各级人民法院有了明确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统一标准。
下面分别予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