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中女方亲属陪送的“嫁妆”的性质与处理
案情简介:2009年8月,陈某经人介绍与张某相识相恋。2010年1月12日,双方办理了结婚仪式,于2010年2月25日,双方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婚后无子女、无取得共同财产。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充分,并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所以婚后经常争吵。2010年7月8日,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都同意离婚,但关于女方家于办理结婚仪式时陪送的嫁妆(价值大约为人民币4万元)如何处理的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张某认为该嫁妆是女方父母对陈某和他的共同赠与,所以其有权主张要求分割,但陈某认为该嫁妆是其父母对她个人的赠与,应该认定为她婚前个人财产。争议焦点:女方亲属陪送的“嫁妆”的性质与处理律师观点:1、女方亲属陪送的“嫁妆”行为性质应认定为是赠与行为;2、在登记结婚前陪送的“嫁妆”应认定为是女方家人对女方的婚前个人赠与;在登记结婚后陪送的“嫁妆”,女方家人未明确表示是对某方的个人赠与,则应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该“嫁妆”应认定为求人夫妻的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对该“嫁妆”有特别的约定,则应依约定来认定财产的权利归属。法律依据:1、我国《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2、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3、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判决结果:1、原告张某与被告离婚;2、被告陈某陪送的“嫁妆”归被告陈某所有;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都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