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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是否需要重新分割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4-04 阅读: 271次

原告王永芳,女,56岁,系某公司退休职员。

被告李思明,男,59岁,系某厂退休工人。

[案情]

2001年7月,原、被告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到居住地某市A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当时双方对于子女及财产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将位于A区A小区10号楼342室房产分割给被告,被告给原告110000元钱。民政部门按《婚姻登记管理条理》的有关规定,给原、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原、被告拿到离婚证后,被告于2001年8月底将342室房让更为自己的名字。原、被告在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前半个月,在B区与他人签订了房地产经纪合同,购买坐落于B区某小区50号楼262室的房子,成交金额为130000元,原告当时交购房定金12000元,房产部门于2001年8月初给原告发了房产权证。原告以离婚后发现A区B小区一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为由,于2002年7月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此处住房。

在审理中:

原告诉称,双方由于感情不和于2001年7月初到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离婚后发现以被告名义在A区B小区购买的一处民政房屋没有分割,该房为夫妻共同财产。经与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民政部门《婚姻登记管理条理》有关规定,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原告讲离婚后在B小区发现有一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分割这不是事实,购此房时用了原告的工龄年限,因此少拿了些钱,这件事原告是知道的,在办理离婚手续时原告对此房没有争议,这处房子在离婚时已经分割完了。离婚协议中女方财产归女方,男方财产归男方所有,其中包括了这所房子,不同意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所要分割的该处房产归被告所有,并要求分割我们位于B区的共同房产。

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对查明的事实出现了如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重新分割原、被告离婚前位于A区B小区的那一处未分割的房产,因为该房产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特殊约定此房归一方所有,不管原、被告在离婚时是否对民政部门讲明了有几处房产,此房产应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现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分割此房产,关于被告所提分割在B区的房产问题,因此处房产是在双方离婚后才发给原告房产证,故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应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争执的A区B小区的房产,在被告与单位签订公有住房(成本价)出售协议书,原告单位给被告所在单位出具了夫妻工龄证明表,因此被告少交了按工龄系数应折扣的钱,此处房子在参加房改时,原、被告尚未解除夫妻婚姻关系,因此处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将此房遗漏,故应重新分割此房产。关于被告要求分割B区房产的问题,虽该房的房产权证是在双方离婚后才发给了原告,但因该处房产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签订购买房产的经纪合同,虽然当时原告交了12000元购房定金,但这时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原、被告购房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也应予以分割。

第三种意见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在协议的情况下解除夫妻关系的,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自治原则的体现,原告承认被告在房改购A区B小区房子时用了自己的工龄年限,而且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只有双方当事人对子女、财产及债务等事项达成协议后,婚姻登记机关才能发给当事人离婚证,这是国家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原、被告对于自己采取什么样的形式离婚,这是双方当事人对选择权的体现,本案原、被告离婚时选择的是行政程序,而不是法律程序,且在原、被告离婚时不存在被告隐瞒或隐藏该处房产(B小区房产)的情形,而且原告对被告购B小区房子时用了自己的工龄情况是知道的,只是在离婚时对该处房产没有争议。即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对该处房产已自行分割完毕,对于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并应驳回原告要求重新分割该处房产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要求重新分割在B区房产的问题,因原告在本诉中没有涉及此问题,被告对此问题又未提出反诉,故法院对被告所提此问题不应同案处理。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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