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诉李某抚育费案
【裁判摘要】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当被告否认与原告有血缘关系又不同意做亲子鉴定而拒绝给付抚养费时,如果被告不能提供其他双方之间不具有亲子关系或者原告与他人之间有亲子关系的证据,应但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此可以推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子女子关系。
原告胡某。
被告李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抚育费纠纷一案,向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我的母亲胡某母原是被告李某所经营的徐州市建民纺织有限公司的职工。2005年6月被告以谈对象为名,与胡某母非法同居。2006年4月7日我出生后,被告李某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履行对我的法定扶养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每月支付给我生活费、扶养费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没有亲属关系。原告胡某出生证明上父亲一栏写的是吴海洋,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不应承担抚养费用。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5日,原告之母胡某母经人介绍到被告李某经营的徐州市建民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两人发生了两性关系。胡某母在徐州市建民纺织有限公司工作13天左右离开该公司。2005年7月胡某母发现自己怀孕,经其家人介绍,2005年12月6日,胡某母与吴海洋登记结婚(没有举行仪式),2006年4月7日原告胡某在徐州市贾汪区人民医院出生,出生医学证明登记:母亲胡某母,父亲吴海洋。2006年7月20日胡某母与吴海洋在徐州市贾汪区民政局协议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