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权益保护具体表现
(一)知情权
知情权是债务人行使相关权利的前提,不知情无权利。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这既是法定义务,也是一项权利,债务人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并对相关内容享有知情权,管理人不得随意剥夺。
(二)异议权
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异议权表现在多个方面:
第一,对破产申请的异议权。
第二,对债权审查结果的异议权。
第三,对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的异议权。
(三)自行管理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同时指定管理人接管债务人企业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债务人尽管仍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独立主体资格,但其财产处分、意思表示等行为已受到很大限制。
(四)后续出资权
资金是企业的生命线。为了挽救企业,不仅需要利害关系方作出相应妥协与让步,更需要引进投资人为企业注入资金,方能使企业获得重新开始的机会。由于重整的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较高,重整对投资人的要求比较严苛,投资人不仅要有一定的资金实力,还要有相关行业经验和资质,以免债务人经过重整后再次陷入经营困局,造成二次破产。
(五)和解权
和解有庭内和解与庭外和解之分,庭内和解即《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和解,庭外和解是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的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的自行和解,二者都是一种债务清理方式,但适用的规则及法律后果有所不同。对于庭内和解,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担保债权人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对于庭外和解,债务人需要与全体债权人达成一致。
另外,在破产程序中还会保护民营企业家的财产权以及人身安全。而在一些民营的房地产企业的破产案件中,有很多企业和其法定代表人都因为集资的问题涉嫌刑事犯罪。因此破产程序中,未经法定程序,是不能将企业家的个人财产纳入到破产程序作为责任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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