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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的力量

来源: 网络 时间: 2019-03-21 阅读: 670次

    5月24日,备受各方关注的北京红石实业有限公司小股东汪钢、谢光学、姚军诉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第一大股东潘石屹侵犯公司权益

    一案双方达成和解,原告已申请撤诉。

    2004年6月,知名房地产商潘石屹被昔日好友、北京红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石公司)小股东姚军等3人,以侵害公司财产为由告上法庭,代表公司索赔不低于1.05亿元。同年11月5日,姚军等又以“股东、董事知情权被剥夺”为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了红石公司,再次引发了公司法修改中的热门话题: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的价值

    主持人:北京红石实业有限公司小股东汪钢等三人诉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和第一大股东潘石屹侵犯公司权益一案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那么究竟什么是股东代表诉讼?它在保护股东权益方面到底具备多大的价值和作用?

    王保树:股东代表诉讼又叫股东派生诉讼。它通常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公司机关成员责任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照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之所以称其为代表诉讼,是因为公司的利益受到侵害时,本应由公司自身对侵害人提起诉讼,但由于种种原因,公司要么不能提起诉讼、要么不愿提起诉讼,为保护公司的利益,进而实现股东整体的利益,就应当允许股东代行公司诉权,诉讼成功后的利益归于公司。

    在实践中,公司董事、大股东、高管人员等从事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同时又利用职权阻碍公司提起诉讼,这使公司的利益得不到维护,相应的公司其他股东(尤其是小股东)的利益也就会受到损害。如果不设立相应制度来对上述人员的行为进行制约和纠正的话,那么公司和股东整体利益就不能得到维护。

    曹守晔: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的一项重要诉权,又是公司治理结构的重要内容,是股东监督公司经营及预防经营权滥用的重要手段,目的在于保护、激励股东行使监督公司内部高管人员、监督公司控制股东。它不同于股东直接诉讼:直接诉讼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提起,没有其他限制;代表诉讼本应由公司提起,因为公司怠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才能提起。直接诉讼保护的是股东自益权,胜诉后,股东的个人权益得到满足;而代表诉讼保护的是公司共益权,胜诉后利益归公司所有。

    王晓滨:公司是现代社会的一分子。公司虽然以追求最大经济效益为根本目的,但前提应该是合法,而且要遵守“公序良俗”,成为现代社会的模范。从这个意义上讲,公司法的不断完善和公司经营的规范化,是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重要一步。我相信公司法的修改和股东代表诉讼的机制的建立,会对中国的民主与法治建设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

    股东代表诉讼为何难立案

    主持人:据我所知,股东代表诉讼在大多数情况下都被法院驳回或干脆就不立案,其中的原因都有哪些?

    王保树:目前,现行的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制度,这是股东代表诉讼在司法中遇到的最大的困难。此外,派生诉讼自身的某些特点也决定了其适用的局限,比如对股东资格的要求不好把握。对股东资格的要求过松,则容易导致滥诉现象;而要求过严,又不利于保护中小股东。还有是否应当要求诉前担保的问题。如果要求诉前担保,则股东的起诉积极性会受到抑制,因为我国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情况表明提起股东派生诉讼的主要是中小股东,他们的财力往往都有限。如果完全不要求诉前担保,则也可能导致滥诉行为。同时股东代表诉讼的风险很大,诉讼成功则利益归属于公司,诉讼失败则损失由自己承担,中小股东更会担心诉讼失败风险。

    曹守晔:现行公司法关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的规定,这不能认为是股东代表诉讼,至少不是典型的。因为:1.起诉的条件仅为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公司运营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大股东侵害小股东,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董事、经理违反忠诚和注意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现象;2.没有规定股东赔偿请求权,被告不够明确。因此该条款在审判实践中适用的很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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