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股份合作制企业试行办法
发布部门: 湖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42号
经1994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五年四月六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加强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化管理,促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合作制为基础,职工入股,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组建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和城镇、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县属国有企业改组形成的股份合作制企业。
第四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遵循自愿入股、自主经营、民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劳分配、按股分红、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五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职工及其他投资者(以下统称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六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管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第七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可以采取新组建和原有企业改组两种方式。
第八条 两个以上城乡居民自愿组合,以资金、实物、技术等入股,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的新办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发起人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法律、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应当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城镇、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县属国有企业改组成股份合作制企业,必须征得企业资产所有者和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由企业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核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城镇、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县属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向审查、核准部门提供下列文件:(一)申请报告;(二)企业章程;(三)资产所有者的意见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有关决议;(四)企业资产评估报告或者验资证明;(五)审查、核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一)企业名称和住所;(二)企业设立方式;(三)企业经营范围;(四)企业注册资本;(五)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额;(六)股东权利和义务;(七)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办法;(八)企业管理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九)企业法定代表人;(十)企业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股分合作制企业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并在企业类型栏内注明“股份合作制”。企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成立日期。
第三章 产权界定第十三条 城镇、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县属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应当组成清产核资组,吸收企业投资者参加,在主管部门指导下,清理原有企业的债权、债务,核实企业全部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界定原有企业的净资产产权。有国有资产的,在进行资产评估后,由清产核资组会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界定产权。城镇、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县属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不得将公有资产无偿或低偿转让给个人。
第十四条 清产核资组在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后,按下列原则界定原有企业净资产产权:(一)国家投资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