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
发布部门: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2年7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确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规范及行为准则,保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南经济特区的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海南经济特区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本条例设立的,全部注册资本分为等额股份,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第四条 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第五条 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非法干涉。第六条 公司遵循入股自愿、股权平等、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第七条 公司必须具有符合本条例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第八条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法人和自然人均可为公司股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法人为公司股东时,应委派自然人代表其行使权利。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第十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公司成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其转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五十,但专营投资业务的公司和政府批准的控股公司,不在此限。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任何保证人,但依法律、法规规定可为保证人的除外。第十二条 公司名称应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并标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第十三条 公司以其设在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二章 设 立第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以下统称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关联法规:第十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公司实收股金总额。公司应有与其生产经营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五百万元人民币。但国家对特定行业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 设立公司应有三个以上发起人,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发起人中,应至少有一人在海南经济特区内有住所。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法人均可为发起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发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