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一、基本案情:主体资格问题的提出
1998年,陈某和王某共同出资设立了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经营一家灯具市场,注册资金180万元,其中陈某出资48%,王某出资52%并为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前两年经营良好,随着陈某和王某在经营理念上产生分歧,合作不能继续。双方曾协商其中一方转让股权退出公司,但未能达成一致。此后王某便利用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掌握公司印章的便利条件,独自控制公司,排斥陈某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伪造陈某的签字,将陈某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他人,变更了公司注册登记,将陈某的股东身份变更登记成他人。后经陈某申请,工商部门将变更登记撤销,并对王某处以1万元罚款。事后,王某又挪用公司财产,另行注册了一家经营范围和场地与原公司完全相同的公司。2003年,王某又故意使原公司不参加年检,造成原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了企业营业执照。
本案中,工商部门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律依据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该条规定:“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该规定意味着,无论当事人因为何种原因未参加年检,都必须经过罚款处罚程序,才能再对当事人实施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工商部门未经罚款程序直接进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程序,因此,陈某以工商部门程序违法为由,以自己名义提起了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而王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于自己的利益和目的,不会对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二、法律依据:股东能否以自己名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于股东能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政府和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存在分歧,实践中各地差异较大。
本案中,陈某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直接代表公司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但陈某持有公司48%的股份,是公司的主要股东。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同时,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见,只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就有权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如何理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的有关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同时,《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中规定了各种不同类型的企业和组织的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这些条文体现了以“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作为标准,确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基本思路。不过,《解释》对于股东可否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没有作出直接的规定。这里需要对《解释》第十五条作进一步的分析。该条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实际上,具备法人资格的联营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中的联营方、合资方、合作方的法律地位与其他一般公司中的股东法律地位是相同的。我国目前正在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应当打破所有制和内外资界线,给予各类不同类型的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以同样的国民待遇,同样也要赋予其相同的诉讼法律地位——既然作为股东的联营方、合资方、合作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同样作为其他一般公司股东的国内企业和自然人也应当具有同等的诉讼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