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在英美法中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它作为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完善和发展,已被大多数国家特别是美国的公司法普遍认可并广泛应用。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在我国公司法中建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目前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公司人格否认的含义 在美国经典判例中,公司人格否认被具体描述为“作为一般规则,在没有相反的充分理由出现时,公司被视为一个法律实体(即独立的法人),而当法律实体的概念被用于妨害公共利益,使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法律将视公司为多数人的联合”。① 根据上述表述我们可以对公司人格否认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第一,公司人格否认仅是一种特殊规则,在公司法人制度中,公司人格独立被作为一种一般规则,是帝王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仅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弥补,我们不能因为公司人格否认规则而否认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第二,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相当含糊,正如表述中所说,它适用于法律实体的概念用于妨害公共利益,是违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行为辩护时,这一陈述急具随意性和抽象性,使人难于把握。而美国法官又进一步总结道:“整个问题(刺破公司面纱)仍在隐喻的迷雾之中,而恰当的标准只能是‘诚实和正义’。”②第三,公司被否认人格的后果是视公司为多数人之联合。各股东在公司人格被否认之后,再也不能以公司独立的人格对抗善意债权人,股东的责任也应由有限责任转为无限责任。 二、公司人格否认产生的原因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是独立产生和形成的,它根植于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特别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可以说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充当了公司人格独立理论漏洞填补者的角色。是对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一种完善和发展。 公司人格独立是指是法律上公司具有主体资格,且这种主体资格独立于它的股东和成员。一方面,此人格为法律上的主体资格。它来源于法律的确认,正如美国学者施瓦茨所言“公司作为法律的制造物??看不见摸不着,只存在于法律的想象之中。”③另一方面,这种人格独立于股东的个体人格,基于该种独立于股东的法律人格,公司成为一个以自己名义和财产独立参与民事活动,拥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独立民事责任的民事主体。因此,独立性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落脚点。英国高等法官爱尔文谢德在其判决中称:“从法律的角度看,股东并非公司的所有者,公司与股份的总和是完全不同的两回事。”④ 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初被提出,曾得到了商界和法律界的广泛赞扬,它象一股神奇的魔力,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的积累,因为根据该制度股东不象过去在合伙等经济主体中一样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股东仅以其出资对公司债务负责,这样使股东的经营风险具有了确定性和稳定性,从而有利于鼓励投资,加速资本的积累。但公司的人格独立制度并非毫无缺陷,它的最大弊端在于对债权人有失公正。而且这一点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产生的早期就被一些人所关注。英国1855年有限责任法议案提交讨论时,《法律时报》就将该法案称为“无赖特许状”。同时商业圈也未形成一致的见解,曼彻斯特商会宣称:该项法案毁灭性的破坏了我们合伙法律中由来已久的高度道德责任感。⑤这是因为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往往成为股东规避法律,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工具。如一家公司在资不抵债时,股东以原公司的全班人马和主要资产另行设立一家公司,致使原公司成为空壳公司,但债权人却不能要求后一家公司或者股东清偿债务,根据公司人格独立原则,债权人仅能以原公司作为责任主体,要求清偿债务,这样债权人的权利就难以实现。 于是人们便一直寻找消除公司人格独立制度负面影响的某种理论来防止股东规避法律,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人格否认”适用了这一需要。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首先起源于美国,在19世纪末至1910年前后美国国内因经济危机市场秩序相当混乱,为在争夺市场和资源的自由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各公司注重结成合体力量,企业集中和企业结合进程明显加快。在企业合并过程中,许多投资人利用公司的人格独立制度规避法律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美国就针对此类问题创立了“刺破公司面纱”原则,此后这些经济发展中带有的共性问题,也相继在其他国家出现,因此,该原则很快为这些国家所接受,并做了适合国情的改造,遂有了德国的“责任贯彻理论”,日本的“透视理论”。时至今日,该原则已为两大法系所共同认可,理论上统称“公司人格否认”。 但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公司人格否认在一定意义上虽然是对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否定,但它却永远无法离开公司人格独立而存在,也不能与公司人格独立相提并论,它仅是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补充,它的产生是由于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不圆满,即在股东与债权人利益选择上,公司人格独立选择了侧重保护股东的利益,因此就必须一个相应的制度去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利益,以达到一种衡平。这也正是法律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价值取向??正义。可以说,公司人格独立和公司人格否认是普遍与特殊的关系,公司人格独立实现的是普遍正义与一般正义,而人格否认则实现的是特殊正义和个别正义。一般来说,公司人格独立产生以来,推动了投资的增长和资本积累,加速了社会经济的发展。获得了一般正义,但是在公司制度的具体运行中会出现个别股东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若不采取相应措施,必然会丧失个别正义,使法律追求正义的目标难以实现。这样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就在一般正义的基础上实现了个别正义。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条件 前文提到,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相当含糊,本文结合美国公司法制度谈一下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条件的看法。 (一)从主体条件看,公司必须合法设立并且具有独立的人格。 公司设立合法有效是公司取得独立人格的前提,也是公司人格否认的前提,各国公司法都对公司的合法有效及公司享有独立的人格规定一系列的条件,如要有独立的财产,有章程,有组织机构和场所,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等。如果公司欠缺以上条件,其设立就被认为无效,公司不能成立,股东也不会享有因公司人格独立而产生的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公司人格否认也就毫无意义。另外,公司被依法撤消或解散后,其法人资格也随之终止,公司不复存在,亦不产生人格否认。因此公司设立合法有效且有独立人格是公司否认的首要条件。公司的成立大多数国家以登记为形式要件,即一般只要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经有权机关登记(有的公司成立还要经核准才可以登记) ,公司就成立并有效存在。公司在设立登记至注销登记之间,具有独立的人格,可以适用人格独立制度,而再这一期间之前或之后,公司不具有独立人格,谁此时以公司名义进行了活动,就应当个人承担责任。如果几个人进行了活动,那么他们应当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 (二)从行为方面来看,公司人格否认应该以股东实施了某种造成公司形骸化的行为作为前提,即股东的行为造成了公司徒有其表或资本不足。这些行为主要有两种股东对公司的自损行为和公司资本不足。 股东对公司的自损行为是指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操纵公司实施有损公司自身利益的行为,使公司形骸化,然后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原则,抗辩债权认的债权,从而达到规避法律的目的。股东对公司的自损行为违背了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和诚信原则,因此应被作为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况之一。公司乃是营利法人,其成立的目的是追求一定的经济利益,避免自己不应有的损失,而在此行为中公司股东却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其目的在于损害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股东在主观上是非善意的,是无诚信的。另外,此种行为也是股东滥用公司控制权的行为。由此看来,公司股东的自损行为主要目的并非是为损害公司及股东的自身利益,而是为了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司的这种行为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十分广泛,依据美国公司法规主要包括:(1)子母公司的经营导致利润归于母公司而损失归于子公司;子公司自始至终仅表现为母公司的一部分;子公司不履行一般公司的常规手续;子公司实际上从事同一经营活动,且涉案公司资金不足;没有明确的界限以区分母公司的经营活动和子公司的经营活动,或不能区分兄弟公司的经营活动;两个公司共用一套董事人员和经理、财会人员、法律顾问;公司之间财产混同。以上几种情况主要是股东通过损害子公司的利益,并利用公司人格独立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从而保全母公司的利益。因此,债权人和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追究股东或母公司的民事责任,从而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实现。(2)公司股份不明确;公司不按时召开董事会、股东大会;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分;公司资金被用于个人消费;公司财务记录或财务帐目保管不善;公司股东超额分红。以上各种行为并非子母公司间利益的转移,但仍属于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自损行为,其受益者是公司股东个人,因此,债权人仍然可以申请法院否认公司的人格,向原公司追偿。 公司财产不足是指股东并未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实施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但公司资产因未达到合理范围,无力承担债权人的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时公司的人格否认问题。 公司资产不足仍要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是因为资产是公司赖以生存的血液,公司以资产作为债务的总担保,因此公司资产应达到合理的范围,即使公司资产不足并非股东滥用控制权,损害自身利益的结果,但在此种情况下,公司的股东却以一种消极的方式将商业风险转移给无辜大众,特别是善意债权人。 在认定公司资产是否充足时,一个关键的问题是如何认定公司资产的合理范围,公司如果达不到此范围,就有被否认人格的危险。依美国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资产“应当依据具体经营的性质和经营的风险而定。”进一步说,公司资产不足是指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营事业的性质及经营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如甲公司从事汽车经营,但其资产却远小于公司日常经营所需费用,则视为资产不足。在这里我们应当将公司资产不足与未达到最低注册资本额区分开来,并非达到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额就可以确认为资产不足,正如前面所讲,公司资本充足与否是以经营的性质和风险而定,它的确定标准应该是经济方面的,而非法律方面的。 另外,公司资产不足应有一定时间标准。我们以为在决定公司资产是否充足,是否适用人格否认制度时,应以特定法律关系成立时为标准。如公司A与B进行交易,A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公司资产充足,但其后因正常的经济损失资产不足,则不应以资产不足处理,不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如果A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资产不足,则B完全可以以公司A资产不足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否认A公司的独立人格。 (三)从行为的后果来看,公司人格否认应当债权人遭受损失为前提。 债权人只有在债权遭受损失即债权得不到实现时,才有权利要求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如公司虽然资产不足,但仍可以清偿债权人债务,则此时债权人就不能要求法院作出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法院也不宜受理此种诉讼。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了防止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侵害债权人利益而设,既然债权人并为因股东滥用行为受到损害,法院就没有必要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这样有利于维护公司法人制度和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正如前文所说,公司人格否认的价值取向是正义,特别是个别正义,如果作为个别正义表现形式的债权人利益并未受到损害,法律就没有必要去修正社会的一般正义来实现个别正义。因此,债权人客观上受到损害是法院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一个重要前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