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否认在我国的适用
在我国,伴随着公司法人制度的建立,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也随之确认。1993年12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表明,中国法律关于企业法人制度的规定是严守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但我国同西方国家的公司发展轨迹相同,也出现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因此,在我国的规范性文件中,有的已包含了公司人格否认的基本内容。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负担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行政单位(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凡符合两个文件(指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6〕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制止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规定》和国务院国发〔1985〕102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清理和整顿各类公司的通知》)规定的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据此,审判实践中,所办企业虽取得法人资格,但由于以上原因实质上并非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场合,法院通常判令开办单位(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我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等强制性法律中并未对公司人格否认做出制度性规定,这不能不说是我国法律上的漏洞。在此提出几点拙见,以供我国立法者和司法者参考之用。(一)适用民商法基本原则民商法基本原则是强行法功能、解释功能和补充法律漏洞功能的统一。而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和权利滥用禁止原则是上述功能的统一。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和对公司的过度控制,实际上是其行使权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从而构成权利滥用或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法院在遇有此类案件时,可直接适用这三个原则或将此三原则适用于具体案件时解释出适当含义,揭示出真正的责任者和他所侵害的利益,从而较准确地确定责任者应承担的责任而不必为没有具体规范烦恼。这样,从适用法律而言,引进公司人格否认理论便不再有障碍。(二)以制定法确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制定法因其稳定性、明确性而使法院的适用非常明了,在公司法中确认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无疑可以避免许多法律真空造成公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失。1、强化违反出资义务的民事责任。现行公司法规定了虚报公司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政法律责任,但没有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在现有基础上规定:控制股东或支配股东因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造成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的债务的,承担连带责任。2、规定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和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1)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形有: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利用公司人格回避合同义务的;利用公司人格和分散侵权责任;利用公司诈欺债权人的。(2)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有: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虽为子公司,但利润全部上缴母公司;自行承担全部债务;公司董事长、业务、财产全部的、持续的混同。3、规定控制股东及其他相关责任人的责任。(1)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2)企业主应对名为公司实为自然人独资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